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仲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仲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仲裁判斷強制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仲執字第1號聲請人天井聯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仲裁事件所為九十七年度仲中聲和字第十三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叁拾玖萬元整及自聲請書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仲裁費用數額所為九十七年仲中聲和字第十三號仲裁裁定書主文所載:「本件仲裁費用(含事務費、營業稅)共計新台幣(下同) 陸萬 肆仟玖佰捌拾伍元,由相對人負擔壹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聲請人負擔肆萬伍仟肆佰玖拾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7年12月24日作成97年度仲中聲和字第13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載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叁拾玖萬元整及自聲請書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三項載明:「仲裁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仲裁費用額部分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8年4月16日以97年仲中聲和字第13號仲裁裁定書確定為:「本件仲裁費用(含事務費、營業稅)共計新台幣(下同)陸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由相對人負擔壹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聲請人負擔肆萬伍仟肆佰玖拾元。」),該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嗣經聲請人再以郵局存證信函催促相對人限期給付,惟屆期猶未蒙給付。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仲裁判斷書影本、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書證影本為證,應堪採信。經核本件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應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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