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7號
抗告人 吳珍
相對人 薛婷 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時,僅於其上簽名,其餘應記載事項票據金額、發票日期等,均非親自填寫,亦未經合法授權,則如附表所示本票不符合票據法規定之有效要件,屬無效票據,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本票所載本金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24號卷第9頁),堪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而如附表所示本票已載明本票、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義,並經發票人簽名,及記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相對人自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雖抗告人辯稱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時,僅於其上簽名,其餘應記載事項票據金額、發票日期等,均非抗告人親自填寫云云,惟因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抗告人上開所述之事項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臺幣)
1
113年9月9日
2,000,000元
113年11月18日
113年11月18日
TH683352
2
113年9月18日
2,000,000元
113年11月18日
113年11月18日
TH6833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