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勇志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六日前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予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扣案之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鏡頭壹支、警示燈遙控器壹個、派班牌肆支、派班單壹張、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無店招護膚店(下稱:「護膚店」)之現場實際負責人,負責「護膚店」內管理、營運及帳務,且於客人前往消費時,聯絡成年服務女子為前往之男客按摩,並招呼引導不特定男客至「護膚店」之包廂內。其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2月底某日起,陸續僱用成年服務女子 蕭宥伶 、 蔡琇年 、 賴幸宜 、 葉芳妤 等人,並提供包廂,媒介、容留成年服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足以挑起性慾之猥褻行為,以達招攬客人、增加營收之目的,其營利方式為成年服務小姐在「護膚店」內與不特定男客人為猥褻行為,即成年服務女子以雙手按摩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下稱:「半套」性交易),每節5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800元,由甲○○從中收取800元作為媒介、容留費用以營利,其餘則由服務之成年女子即蕭宥伶、蔡琇年、賴幸宜、葉芳妤等人取得。嗣於10
2年3月23日晚上11時許,有男客 張正成 經甲○○媒介並容留成年服務女子蕭宥伶在「護膚店」203室包廂內從事半套性交易,旋為警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扣案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1支、警示燈遙控器1個、派班牌4支、派班單1張及甲○○所有、因本案犯行所得之現金1,80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男客張正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成年服務女子蕭宥伶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成年服務女子賴幸宜、蔡琇年、葉芳妤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六)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1張。
(七)扣案之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1支、警示燈遙控器
1個、派班牌4支、派班單1張、現金1,800元等物。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102年
6月6日前支付15萬元予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扣案之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1支、警示燈遙控器1個、派班牌4支、派班單1張、現金1,800元,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被告已於102年5月31日支付15萬元予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稽。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