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宥舜指定辯護人馬陳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304號、第325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各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拾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未經允許,不得持有、販賣、運輸或轉讓,亦明知少年洪O偉(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與甲○○共犯部分,除附表一編號1至
7所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其餘附表一編號8至12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為未滿20歲之少年,竟與少年洪O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以營利、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意聯絡,謀議共同出資,由少年洪O偉搭乘飛機前往高雄市向邵○○或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再隨身夾帶搭機運輸返回澎湖,所得毒品除供2人施用外,另由甲○○伺機販賣予他人,換得之現金再循上開模式,續由少年洪O偉搭機前往高雄市購買毒品運輸回澎湖,供2人施用或由甲○○伺機販賣。嗣少年洪O偉自105年12月間起,於不詳時、地或如附表一編號8至10、11、12所示時、地,搭機前往高雄市購得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後,運輸回澎湖,並交由甲○○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二編號2)作為聯絡工具,先後販賣予郭○○等人或尚未賣出,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載(含編號10之1,共13次犯行)。
二、甲○○復明知陳O翔(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20歲之人,竟單獨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未成年人之犯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O翔1次(即附表一編號13)。
三、嗣少年洪O偉於106年5月17日,將 購得之愷他命 運輸夾帶返回澎湖時(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另分別在甲○○位於澎湖縣○○市○○路○○號3樓租屋處、澎湖縣○○市○○里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馬公 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之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即少年洪O偉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1至53頁、第63至64頁反面、他28號卷第216至219頁)。
2.證人郭○○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06年度偵字第325號卷【下稱偵325號卷】第33頁、106年度偵字第304號卷【下稱偵304號卷】第160至161頁。
3.證人陳○○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325號卷第39至40頁、偵304號卷第184至186頁)。
4.證人陳○○偵查中證述(偵304號卷第290至291頁)。
5.證人翁○○警詢、偵查中證述(警卷第120至121頁、106年度他字第28號卷【下稱他28號卷】第85至86頁)。
6.證人歐○○警詢、偵查中證述(偵325號卷第44頁反面、偵
304號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
7.證人吳○○警詢、偵查中證述(偵325號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偵304號卷第189至191頁)。
8.證人陳○○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20頁反面至121頁、他28號卷第85至86頁)。
9.證人吳○○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44至145頁、他28號卷第59至60頁。
10.證人即少年陳O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63頁正、反面、129頁正、反面、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反面、他28號卷第28至29頁、偵304號卷第
138至139頁、第323至327頁)。
11.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少年洪O偉之門號0970***901(完整門號詳卷)等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警卷第13、21至24、57至59頁、他28號卷第221、222、223、231、232等頁正、反面)。
12.少年洪O偉之立榮、華信、遠東航空等搭機紀錄(警卷第
211至215頁)。
13.證人陳○○、吳○○、歐○○等人與被告之臉書對話內容、通話紀錄等截圖(偵325號卷第41至42、46、52頁)。
14.少年洪O偉與被告、與洪○○、邵○○等人之WeChat對話內容截圖(警卷第33至41、72至91頁)
15.證人歐○○於106年3月15日為警查扣向被告購得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證物照片(偵325號卷第47頁)。
16.被告女友陳○○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17頁)。
17.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151至153、164至172、218至237頁)。
18.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6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他304號卷第213頁;檢驗結果及重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3)。
19.少年陳O翔、洪O偉之個人戶籍資料(偵304號卷第344、345頁)。
㈡被告與少年洪O偉自105年12間起,都是一同出資、由少年
洪O偉搭機前往高雄市販入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後,當日搭機運輸回澎湖縣,毒品除供兩人一同施用外,其餘毒品並由被告伺機販賣,賣得價金再依循相同分工及合作模式前往購毒、運輸、販賣等情,均經被告自白不諱(本院訴卷第278頁),及由少年洪O偉所陳明(他28號卷第216頁、偵304號卷第75頁),並核與上游邵○○所述,從106年1月間起多次與被告及少年洪O偉接洽、由少年洪O偉搭機至高雄購得毒品後運回澎湖等情相互一致(本院訴卷第163至171頁、偵304號卷第274至276頁),當可相信被告此部分的自白,與事實是相符的。
㈢又參諸一般民眾普遍都知道毒品交易是非法的,向來為政府
所查禁及重罰,若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進行毒品交易之必要。而被告為智識正常的成年人,並承認是與少年洪O偉為了施用毒品而需賺取購買毒品的資金,才會販賣毒品等語(本院訴卷第105頁),因而,被告所為前述販賣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的行為,確有從毒品交易中賺取買賣差價而牟利之營利意圖沒錯。
㈣綜上,本案的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都已經非常明確,被告的上述犯行都已經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及科刑。
三、論罪: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販賣或轉讓。又立法者認製造、運輸毒品對社會之危害,不亞於販賣同級毒品者。是在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法定刑相同之情形下,倘其行為客體同一,而行為有既遂、未遂之別,又別無其他足資比較情節輕重之相同基準,且非成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之情形,自應以既遂之情節重於未遂者,論以較重之運輸既遂罪即足;是本件被告與少年洪O偉固然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之目的,著手販入本件附表一編號9、10、11、12所示毒品(無證據可證明各該所運輸之毒品,嗣後已販賣既遂),然其等共同運輸行為既為毒品擴散之來源,且已達既遂程度,且運輸及販入之客體同一,其行為階段、所生危害及可罰程度,均較販賣同級毒品未遂為重,自應從較重之運輸毒品既遂處斷。
㈡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
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至1/2後,其法定刑(原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加重後最重本刑為7年6月)已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規定處罰。
㈢是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罪);附表一編號2至8、10之1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8罪);附表一編號9所為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1罪);附表一編號10之1、11、12所為,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3罪);附表一編號13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1罪)。
㈣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之1所示起意販賣所運輸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其著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與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成立想像競合之數罪,而應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名處斷;然此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僅係處斷刑,而不影響原已成立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名;嗣因被告另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原成立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名因而被情節較重之販賣罪名所吸收,不另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則此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名部分既因法規競合而不存在,即無由再與原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名發生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自應就已成立的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名單獨評價。起訴書認經起意販賣之附表一編號10之1部分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並與編號10所示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處斷,顯係誤認編號10之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尚未既遂,且重複評價運輸及販賣之前後階段行為,均有誤會;復為避免漏未評價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自應論罪如前。
㈤被告上開各次販賣、轉讓或運輸時之持有低度行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部分僅持有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始構成犯罪),均為各次販賣、轉讓、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運輸行為固為販賣之階段行為,然因其後之販賣行為尚未既遂(惟於販入時即已著手),而應以既遂之情節重於未遂者,論以較重之運輸既遂罪即足,無庸論其販賣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成立運輸及販賣之想像競合關係,附表一編號9至12分別均成立販賣未遂罪、運輸罪之想像競合關係,均從一較重之罪名處斷等語,尚屬誤會。㈥被告與少年洪O偉,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13次的犯行,
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的14個罪,均為個別起意,各次行為也都完全不同,應該分別論罪及併合處罰。
四、科刑及量刑事由:㈠加重及減輕事由:
1.與少年共犯部分: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次犯行,均係與少年洪O偉共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至附表一編號13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對於受轉讓人為未成年人者(包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定義之少年)已為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再依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2.自首減刑事由:公訴意旨及辯護意旨均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在證人陳○○到案說明前,被告於警詢時(106年度少連偵字第
7號警卷第3頁)及偵訊時依監聽譯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等語(起訴書、本院訴卷第237至239頁)。然查,此部分犯行係員警於監聽被告與陳○○之通話內容後,已載明在通訊監察譯文內,嗣拘提被告到案,亦曾詢問被告是否認識包含陳○○在內多位向被告購買毒品者的姓名,方就前述監聽所得被告與陳○○之對話內容,逐一詢問被告等節,有該份監聽譯文、被告之警詢筆錄等至為明確(警卷第2頁反面、5、13頁),堪認員警於被告自白其販賣毒品予陳○○之犯行前,早有相當事證(監聽譯文),使員警就此部分犯行產生懷疑,進而提示譯文並逐一詢問被告,顯與自首的要件不符。是公訴及辯護意旨前開主張,顯屬誤會。
3.偵審自白減刑事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之全部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供出上游減刑事由: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①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②所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需為毒品之提供者或來源。③縱使另案之正犯或共犯,最初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人而被查獲,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需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相關,否則二者間仍不具有因果關係。是以,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販賣毒品者,而破獲與其犯行無關之販賣者在後之犯行,亦得依此規定予以減刑。故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雖經查獲,然其查獲之事實,若與被告被訴之本案犯行的毒品來源無關,仍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⑵被告於警詢中供出上游為邵○○(原名邵○○)、王○○(
綽號 文誠 )、劉○○(綽號 小勇 )、不詳之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人。其中邵○○部分,確係因被告供出而查獲,劉○○部分未因被告供出而查獲,至持用手機0000000000門號之人,係少年洪O偉所供出而非被告等節,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06年10月18日澎警刑字第1060019049號函在卷可憑(本院訴卷第119頁),並有邵○○、劉○○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訴卷);再依邵○○之筆錄內容觀之,其與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行為,分別是在106年1月5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1日,另邵○○單獨於106年5月17日,為被告及少年洪O偉向多位毒品上游詢價、議價及提供聯絡方式等情,亦有邵○○之警詢、偵查中筆錄、微信對話紀錄、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資查明(本院訴卷第
163頁以下)。則除邵○○經查獲之106年5月17日犯行,與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2犯行直接相關外,其餘邵○○被查獲之106年1月5日、同年月15日及21日等各次犯行,依被告與少年洪O偉販入毒品之頻率觀之,其等於106年1月間向邵○○購入3次(均甲基安非他命)、106年4月間購入2次(即附表一編號8、9,均甲基安非他命)、5月間約3次(即附表一編號10、11、12,其中1次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另2次為愷他命),堪認被告及少年洪O偉約10天至半個月左右即須購入毒品1次,故其等向邵○○於
1月21日購入毒品後,約半個月左右即附表一編號2(1月22日)、編號3(2月11日)、編號4(2月12日)等各次犯行之毒品來源,均與邵○○經查獲之犯行相關。至附表一編號1所取得的毒品,是在邵○○被查獲之行為前所取得,而附表一編號5至7、13等各次犯行,自被告於1月21日購入毒品後已逾1個月,自不足以認定該等犯行之毒品來源與邵○○有關,另附表一編號8至11部分,則是分別向邵○○以外之人所購入,因而,附表一編號1、5至11、13等各次犯行之毒品來源上游之事實,均未經查獲,而無從認定該等被訴事實之毒品來源即為邵○○。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12所示各次犯行,均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經查獲之減刑事由,應予減刑。至綽號文誠之王O鄰部分,因係與邵○○共犯,評價結果與邵○○部分相同,而綽號小勇之劉○○部分,未見查獲的結果,自無由據以減刑。
5.綜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至11部分,同有與少年共犯的加重(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下同)、偵審自白之減刑等事由,爰分別先加後減之;就附表一編號2至4、12等部分,同有與少年共犯的加重、偵審自白、供出上游等減刑等事由,爰分別先加後遞減之;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則有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
㈡量刑事由:
茲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散布行為將影響社會治安,為政府明令禁止之行為,為滿足自身之毒癮,竟無視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性,漠視法規禁令,而為本件相關犯行,不僅有害社會及經濟秩序,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實應予以非難;惟參被告前亦涉有多起販賣毒品案件,經起訴及審判中之期間內,再犯本件多次之販賣、運輸轉讓毒品犯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對社會危害甚鉅,本不應輕縱。惟念及其行為時年僅20歲而心智未臻全然成熟,其固於本案中,販賣、轉讓毒品予未成年人及與少年共犯,然參其自身亦甫成年,身邊不乏年齡相仿且未成年的朋友,因而,尚難對他與少年共犯或提供毒品與未成年人等行為過於苛責;且參其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曾經在海鮮餐廳擔任服務生,家中尚有父母支援家中經濟,姊妹仍在就學或剛畢業等(本院訴卷第280頁)智識程度非高,家庭及經濟狀況尚可;而其再犯之動機,依其所述係為滿足自己與少年洪O偉施用毒品,而非為牟取暴利,惡性尚非重大;另參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少年洪O偉共同供出毒品來源,協助檢警查獲或繼續偵辦他人之販毒犯行,稍能彌補其所破壞之社會法益,堪認其確有相當之悔意;佐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羈押時書寫信件表達悔過之意、已知所警惕,及其母於另案105年度訴字第41號審理中曾到場關懷與支持被告,未來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應能適度監督、管教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使被告能盡早復歸社會等語;及依被告所為各次販賣、轉讓或運輸之罪質、毒品種類及其數量、金額之多寡,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末再參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13罪,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散布毒品對象數及次數、各罪之犯罪時間、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被告得於本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已有明文。另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是除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例示之罪犯罪所用之物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外,其餘就違禁物、犯罪所得、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自均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電子磅秤及手機(含SIM卡
1張),係供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或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無誤(本院訴卷第10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㈢附表二編號3所示少年洪O偉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物確係愷
他命,為被告與少年洪O偉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運輸毒品之犯行,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且少年洪O偉共犯本案部分尚未起訴,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隨同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為沒收之諭知。至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㈣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4萬元,係被告所有並交付予少年
洪O偉、預備作為販入毒品運輸返回澎湖而供販賣牟利之用,惟因僅購得部分毒品所剩,業經被告及少年洪O偉所陳明(他28號卷第236至237頁、偵304號卷第12至13頁),是此部分既屬被告犯罪所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5、10之1所示犯行部分,分別因各
該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而有所得,均如附表一編號2至5、10之1所示(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各該毒品交易所收取之數額,附隨於各該罪刑,各別諭知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至5、10之1宣告刑欄所示;又因此部分沒收之物為金錢,而無不宜沒收或無法追徵價額之情形,是均隨同各該罪刑為沒收之諭知,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予以追徵之。
㈥至附表二編號5至7部分,少年洪O偉所有經扣案之現金1
千元,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至少年洪O偉所有的IPHONE手機1支、被告交付少年洪O偉之陳○○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固為少年洪O偉為聯繫販入及運輸毒品相關事宜及匯款所用,然並非用以實施本件各次販賣行為或作為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陳順輝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楊依靚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編│販│運輸及販賣之行為│宣告刑│││賣│(新臺幣)││││對││││號│象│││├──┼─┼───────────────────┼─────────────┤│1│郭│於105年12月中旬某日晚間時許,在澎湖縣│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馬公市西文里祖師廟後,甲○○交付1小包│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愷他命予郭○○,並向其收取2,000元價金│柒月。││││後,復轉念將所收受之價金全數返還郭○○│扣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2│陳│106年1月22日凌晨1時17分後不久,在澎│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湖縣馬公市○○路關帝廟前,甲○○交付3.│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並向其收取│拾月。││││5,000元價金。│扣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3│陳│106年2月11日凌晨2時許,在澎湖縣馬公│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市○○路東區PUB旁,甲○○交付1小包甲│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基安非他命予陳○○,並向其收取1,000元│陸月。││││價金。│扣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4│翁│106年2月12日下午5時42分後至晚間7時│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許間,在澎湖縣馬公市○○路關帝廟前,高│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翁○○,並│捌月。││││向其收取3,000元價金。│扣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5│吳│106年3月3日凌晨2時34分後不久,在澎│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湖縣○○市○○街○○○號4樓之2證人 吳偉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誠住處,甲○○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捌月。││││ 吳偉誠 ,並向其收取2,000元價金。│扣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6│歐│106年3月6日下午3時32分後不久,在澎│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湖縣馬公市重光里威靈殿後方,甲○○交付│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歐晉祥 至少1/4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復轉│柒月。││││念免除歐晉祥原本應交付之價金3,000元。│扣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7│少│106年3月中旬某日晚間7時許,在澎湖縣│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年│馬公市○○路○○號3樓甲○○租屋處,高宥│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陳│舜交付少年陳O翔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數│柒月。│││O│日,復轉念免除少年陳O翔原本應交付之價│扣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翔│金3,000元。│物均沒收。│├──┼─┼───────────────────┼─────────────┤│8│翁│由少年洪O偉於106年4月3日上午7時40│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原│○│分搭乘立榮航空B7-8690班次班機自澎湖馬│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起訴│○│公機場飛往高雄小港機場,於同日在高雄市│。││書附││向上游藥頭(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扣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表2││,另案偵辦中,下稱0968上游)購入甲基安│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編號││非他命2台後,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隨身│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1)││夾帶,於同日傍晚搭乘華信航空AE343班次│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班機自高雄小港機場返回澎湖,少年洪O偉│││││再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甲○○, 嗣高 │││││宥舜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翁宇 │││││翔聯繫後,於106年4月4日晚間11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關帝廟前,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翁宇│││││翔,並當場向翁○○收取5,000元價金。││├──┼─┼───────────────────┼─────────────┤│9│無│由少年洪O偉於106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運輸││(原││搭乘立榮航空B7-8696班次班機自澎湖馬公│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起訴││機場飛往高雄小港機場,於同日在高雄市向│拾月。││書附││邵○○介紹之上游劉○○(綽號「小勇」,│││表2││另案偵辦中)購入甲基安非他命3台後,將│││編號││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隨身夾帶,於同日下午│││2)││3時搭乘立榮航空B7-8705班次班機自高雄│││││小港機場返回澎湖,少年洪O偉再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甲○○伺機販賣。││├──┼─┼───────────────────┼─────────────┤│10│無│由少年洪O偉於106年5月2日上午10時許│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運輸││(原││搭乘立榮航空B7-8696班次班機自澎湖馬公│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起訴││機場飛往高雄小港機場,於同日在高雄市向│柒月。││書附││0968上游購入愷他命50公克(另同時販入甲│││表2││基安非他命2台,此部分因再行賣出而另犯│││編號││編號10之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後,將│││3)││購得之愷他命隨身夾帶,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搭乘立榮航空B7-8701號班次班機自高│││││雄小港機場返回澎湖,並將愷他命毒品交予│││││甲○○,供兩人施用或由甲○○伺機販賣。││├──┼─┼───────────────────┼─────────────┤│10之│陳│少年洪O偉於編號10所示時、地,除運輸愷│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1(│○│他命外,另將同時運輸回澎湖的甲基安非他│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原起│○│命2台交付甲○○,嗣甲○○持用門號0906│捌月。││訴書││842174號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臉書與陳○│扣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附表││○聯繫後,於106年5月8至10日間之某日晚│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編││間某時,在澎湖縣○○市○○路○○號3樓甲│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號3││○○租屋處,以至少2,000元之價格,販賣│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並當場向陳│││││○○收取至少2,000元之價金(陳○○係為│││││其雇主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1│無│由少年洪O偉於106年5月10日搭乘遠東航│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運輸││(原││空FE8082班次班機自澎湖馬公機場飛往高雄│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起訴││小港機場,於同日在高雄市向邵○○介紹之│柒月。││書附││上游劉○○(綽號「小勇」,另案偵辦中)│││表2││販入愷他命50公克後,將購得之愷他命隨身│││編號││夾帶,於同日搭乘遠東航空FE085班次班機│││4)││自高雄小港機場返回澎湖,除供其與甲○○│││││施用外,另由甲○○伺機販售以換取現金。││├──┼─┼───────────────────┼─────────────┤│12│無│由少年洪O偉於106年5月17日上午搭乘遠│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運輸││(原││東航空FE082班次班機自澎湖馬公機場飛往│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起訴││高雄小港機場,於同日在高雄市向邵○○(│。││書附││另案偵辦中)介紹之洪○進(另案偵辦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表2││販入50公克之愷他命後,將購得之愷他命隨│之物,均沒收。││編號││身夾帶,於同日傍晚搭乘遠東航空FE087班│││5)││次班機自高雄小港機場返回澎湖,為警扣得│││││其販入運輸返澎之愷他命及現金等物(詳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13│少│106年4月底某日晚間8時許,在澎湖縣馬│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原│年│公市○○路○○號3樓甲○○租屋處,無償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起訴│陳│讓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陳O翔。│。││書附│O││││表1│翔││││編號│││││8)││││└──┴─┴───────────────────┴─────────────┘附表二(扣案物品)┌─┬────┬────────────────┬──────┐│編│扣押物品│內容及說明│沒收依據││號││││├─┼────┼────────────────┼──────┤│1│電子磅秤│供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用。│毒品危害防制│││1台│(即附表一編號1至8、10所示)│條例第19條第│││││1項│├─┼────┼────────────────┼──────┤│2│IPHONE手│內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同上│││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供│││││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用。│││││(即附表一編號1至8、10所示)││├─┼────┼────────────────┼──────┤│3│白色結晶│檢驗後,內均含愷他命成分,檢驗前│刑法第38條第│││2包│淨重分別為43.8529公克、4.2816公│1項││││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42.8557公克│││││、3.7884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33.1089公克、3.4595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4│現金新臺│被告所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為│刑法第38條第│││幣4萬元│時,由少年洪O偉自提款機提領出,│2項││││預備販入毒品所用。││├─┼────┼────────────────┼──────┤│5│現金新臺│少年洪O偉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無│││幣1千元│各該犯行相關。││├─┼────┼────────────────┼──────┤│6│IPHONE手│內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無│││機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少年洪O偉所有,非供犯罪所用。││├─┼────┼────────────────┼──────┤│7│陳○○郵│甲○○交付少年洪O偉供其提領款項│無│││局帳戶提│所用,非預備或供犯罪所用。││││款卡1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