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四號
上訴人匯士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阿朋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 律師被上訴人丁○○
乙○○甲○○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王進益 為伊公司股東。王進益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至九月間,以其經營之普祥貿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普祥貿公司)名義向伊購買家電貨品,積欠伊貨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六萬元未償,雙方約定由王進益承擔該債務,王進益乃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交付以浦享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浦享貿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二十一紙金額共計五百九十六萬元予伊抵付系爭貨款。嗣伊公司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召開股東會,約定被上訴人對於王進益積欠伊之系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茲上開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五百九十六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款債務係普祥貿公司所積欠,王進益並未承擔該債務,且伊並無同意對於王進益之債務為保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股東會會議紀錄為證,但查該股東會會議紀錄記載:「本公司經全體股東決議,結束目前區代理之經營關係,自七十九年五月一日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發生之虧損概由董事長 游國銘 先生負責,此後台灣匯士登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由游國銘先生自己全權經營,不得異議。各區代理原所該負之責任額VP|640、29D|90、PH|108AX等都該各自承擔,乙○○先生、丙○○先生、甲○○先生所負責任金額須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開出。台中區代理王進益先生與公司所差債權(所持支票之總額)若屆時未能兌現還清,則王進益先生願以其名下普祥貿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合法之社區共同天線經營權及其設備以第一順位讓本公司處理。乙○○、甲○○、丙○○、丁○○、成邦公司等願共同依持股比率為王進益之上述行為做連帶保證,直到債權還清為止」等語,經被上訴人簽名。上開會議紀錄並未載明王進益所負債務之詳細內容、數額,亦無任何關於債務承擔之文字,王進益以普祥貿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購貨,交付該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予上訴人支付貨款,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王進益另交付浦享貿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二十一紙抵付,屆期提示,亦不獲付款,此項貨款債務,與王進益無關。王進益雖有於其中十一紙支票背書,尚不足以證明其已為債務承擔,上訴人於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一號事件訴請王進益給付貨款,並未主張其係承擔債務,業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先則稱:被上訴人係就普祥貿公司所欠之貨款負連帶保證責任,繼則稱:係王進益以其名義向伊購貨,被上訴人對王進益所欠貨款為連帶保證,嗣又改稱:係王進益承擔普祥貿公司之債務,由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先後所述不一,尚難採信。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王進益有承擔系爭債務,王進益對上訴人既未負任何債務,被上訴人自無保證責任可言。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五百九十六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非正當,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王進益係上訴人公司台中區代理,其經營之普祥貿公司向上訴人購貨積欠貨款五百九十六萬元未償,由王進益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抵付系爭貨款,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載明:各區代理原所該負之責任額都該各自承擔,王進益與公司所差債權(所持支票之總額),若屆時未能兌現還清,願以其名下普祥貿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社區共同天線經營權及其設備,由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願為王進益之上述行為做連帶保證,至債權還清為止等語(見第一審卷九頁),證人游國銘證稱:系爭會議紀錄第二、三款,係因王進益積欠上訴人系爭貨款,被上訴人同意負連帶保證責任(見第一審卷四一頁背面、四二、九六、一三四頁),證人 吳慶東 證稱:系爭會議紀錄係伊所記,第三款所稱「上述行為」係指王進益與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見第一審卷一三三頁),被上訴人丁○○亦稱:系爭會議紀錄第三款約定,係指王進益願以第四台之經營權及設備抵償積欠上訴人之貨款,不足部分被上訴人願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見第一審卷八八頁背面),似此情形,能否謂王進益未承擔系爭債務及被上訴人不負保證責任,殊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聲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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