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61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6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保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中央信託局右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八七)考台訴決字第○三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原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榮民製毯廠助理技術員,為公務人員保險前被保險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資遣生效並退出公保。八十六年八月因洗腎由退輔會檢附殘廢證明書向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以下簡稱公保處)申請第十三號全殘廢給付,經公保處依銓敍部八六台特一字第一四五四七三三號函釋,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中公現字第三三一八二號函復,略以原告業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資遣並退保,已無公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不得請領該項殘廢給付。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在投保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原告在投保有效期間發生殘廢事故,應可請領殘廢現金給付。二、根據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在投保有效期間死亡,予以現金給付,又公保現金支付辦法,依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請領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請問投保人死亡,是否退保,又依前開規定,死亡退保之受益人五年內都有權請求現金給付。由此觀之,退保五年內請求領取投保期間現金給付,被告遽予拒絕發給,自屬違誤。三、二十年前,軍公教退休人員,退休時退休金只發本俸,事隔二十年,退休軍公教人員向行政院申訴要求發還未發部分退休金,行政院限於財力,予以補發一部分,由此可知,公家機關欠發人民的錢,無論時間隔多久。(死亡除外)均有權要求補發。為此請判決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銓敍部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參酌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九號判決,以八六台特一字第一四二八八九三號函囑公保處就該事件照案執行核給給付在案。至於其他洗腎被保險人可否請領殘廢給付有關疑義,依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本保險殘廢爭議及各項現金給付爭議,由主管機關核釋之」,即仍應由銓敍部核釋之,並據以辦理。嗣經銓敍部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六台特一字第一四五四七三三號函釋,略以於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九號判決之後,洗腎之公保被保險人始得檢具相關證件依規定程序經由要保機關向公保處請領殘廢給付,於該判決之前退休並退保之公保被保險人,雖於退保前有洗腎之事實,惟因其既已退保,業無公保被保險人之身分,自無請領殘廢給付之權利。及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台特一字第一六三三三九三號函再核釋,略以洗腎被保險人得請領殘廢給付之基本要件...(一)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後仍具公保被保險人身分,且在洗腎中者。查原告以退保前洗腎為由提出請領殘廢給付;惟因非屬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後,仍具公保被保險人身分者,是以公保處依上述核釋規定不予殘廢給付,並無違誤。二、又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規定:「本保險現金給付請領權利,自得為請領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及洗腎被保險人(仍在保)開始洗腎已逾五年者,另依銓敍部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特一字第一四五三三三四號函釋,得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五年內請領該項給付。因原告雖為洗腎患者,但依規定既未在保險有效期間取得請領殘廢給付之權利,自亦無上述五年請領時效之適用。與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即取得死亡給付之請領權利情形自不相同。又本案原告既未取得請領權利,自亦無所稱補發給付之情事。三、綜上所陳,公保處依據主管機關之核釋規定,對原告因於洗腎始可請領殘廢給付時,已無公保被保險人身分為不予給付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應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按「被保險人在投保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被保險人殘廢時,依左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乃依據該條之授權,訂定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以為辦理殘廢給付審定之依據。又按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發生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之保險事故,致成殘廢,經醫治終止,無法矯治,確屬成為永久殘廢...經由要保機關請領殘廢給付。」次查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三號規定:「慢性腎臟病或腎臟手術後,合併腎功能衰竭,血尿素氮在五十毫克以上及血肌酐在五毫克以上(每百公撮血液內),經治療四個月無進步者。」為全殘廢,其說明⒉規定:「洗腎患者因治療未終止,不屬給付範圍。」該說明既為上開第十三號殘廢標準之一部分,被保險人之殘廢狀況是否符合請領該號殘廢給付,自應有上開說明規定之適用。是以被保險人如發生殘廢保險事故時,必須醫治終止,無法矯治,確屬成為永久殘廢,且符合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標準,始得請領殘廢給付。洗腎患者依現行規定,並不合請領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檢附因洗腎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確定成殘廢之殘廢證明書,向被告請領第十三號全殘廢給付,被告以原告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退保而無公保被保險人身分,未准所請,即無不合。原告為前開主張,惟查銓敍部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六台特一字第一四五三三三四號函釋,略以在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三號標準未修正之前,有關洗腎被保險人請領第十三號殘廢給付案件,...應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出具之殘廢證明書內註明之確定成殘日期為準據,而不應以開始洗腎之日為確定成殘日期。至有關被保險人開始洗腎迄今已逾五年者,是否應受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所規定請領時效五年之限制一節,以如被保險人開始洗腎迄今已逾五年者,亦得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五年內請領該項給付。準此,自 上開銓 敍部函釋後,洗腎之公保被保險人始得檢具相關證件依規定程序經由要保機關向公保處請領殘廢給付。而在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未修正前,得請領殘廢給付之基本要件與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為:㈠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後仍具公保被保險人身分,且在洗腎中者。㈡公保洗腎被保險人請領第十三號全殘廢給付,應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為合法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所出具殘廢證明書內註明之確定成殘日期為準據,並以鑑定為殘廢月份之保險俸給數額,為計算給付標準。又公保被保險人自開始洗腎迄今已逾五年並符合上開請領基本要件者,亦得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五年內請領。本件原告確定成殘日期為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此有殘廢證明書可證,且其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因資遣而退保,已無公保被保險人身分,核與前開請領要件不符,自無請領殘廢給付之權利,亦無請領時效之適用,原告謂伊得追溯請領云云,尚非可採。被告爰參酌銓敍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六台特一字第一四五四七三三號函釋,函復原告不得請領該項殘廢給付,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訟,其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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