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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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明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明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馬明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在民國112年11月30日,之後就沒有再用了等語。惟查,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9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M15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2M15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憑;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
(三)本件被告所採驗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均大於4,000ng/mL,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其確於112年12月11日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上揭所辯,並不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手機1隻,固為被告所有,然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併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5號被告馬明雄(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明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11日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12月11日6時29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iphone手機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2年11月30日,之後就沒有再用了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親自排放尿液並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2M153)在卷可稽;而上開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局112年12月29日檢驗結果報告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次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3天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釋明在案。被告所排放之上開尿液檢體,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均大於4000ng/ml,有上開檢驗結果報告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又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茲不論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檢察官黃聖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鐘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