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給付卷證資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1號聲請人即被告 馮紅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4號),聲請給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紅莎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隱匿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之本院一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二零四號案件之本院卷宗之影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馮紅莎(下稱聲請人),請求交付本院卷宗之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告訴人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案件審理中,業經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又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基於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請求付上開案件卷宗資料之影本,尚非無據,本院自得隱匿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部分後,准許付與聲請人上揭所請求之卷證資料影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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