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艷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艷秋於民國112年2月2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茄萣區正大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無名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適告訴人 呂靜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並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遭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由後追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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