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63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富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富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劉富英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車籍查詢資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65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肇事路口時,卻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 邱鈺婷 受有右肩、右膝、右踝、左手掌、左膝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二)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告訴人於車禍當日赴旗山醫院就診,僅有輕微傷勢,但經過多日仍不良於行,又就診屏東縣高樹鄉大新醫院,仍無法確診病因,後於屏東縣高樹鄉門診中心診治後,經告知受有左膝關節軟骨損傷、左膝內側半月板完全破裂等傷害,因此進行開刀手術,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等語,並提出國仁醫院民國112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主張告訴人尚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膝關節軟骨損傷、左膝內側半月板完全破裂、左膝內側副韌帶破裂、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破裂」之傷害。經查:
1、告訴人曾於111年10月13日、111年10月20日至大新醫院就診,後於112年1月7日赴國仁醫院附設高樹門診部就診,並於112年1月10日起陸續至國仁醫院就診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8月29日健保醫字第112011722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是告訴人上揭所稱就診紀錄,固屬有據。
2、惟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告訴人案發當日赴旗山醫院就診,經診斷左側膝蓋有2*1公分之擦傷乙情,此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2年9月19日旗醫醫字第112000202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左膝所受傷害尚屬輕微,且傷勢範圍非大。後告訴人固於111年10月13日、111年10月20日至大新醫院就診,惟觀諸告訴人前開2日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67頁),111年10月13日除告訴人主訴因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害外,醫師並未記載任何與左膝有關之傷勢,111年10月20日則經醫師於病歷記載「L
EFTKNEESPRAININJURY.」,是告訴人左膝於該日經診斷受有「扭傷」,核與告訴人左膝於車禍當日經診斷受有「鈍挫傷及擦傷」、及其後經診斷出之「左膝關節軟骨損傷、左膝內側半月板完全破裂、左膝內側副韌帶破裂、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破裂」之傷勢均顯有差異,尚難認告訴人赴大新醫院就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傷害而起。又告訴人雖於112年1月7日起陸續赴國仁醫院附設高樹門診部、國仁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左膝關節軟骨損傷、左膝內側半月板完全破裂、左膝內側副韌帶破裂、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破裂」之傷害,惟此時已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相隔數月餘,實難排除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是否係因其他外力介入所致,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遽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本案車禍具有因果關係,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888號被告劉富英(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富英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美濃區中正路一段外側車道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與博愛街之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適有邱鈺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內側車道同向直行駛至,雙方發生碰撞,致邱鈺婷因而受有右肩、右膝、右踝、左手掌、左膝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鈺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劉富英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鈺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檢察官鍾葦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