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凱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凱翔於民國102年11月8日16時50分許,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胡車),沿臺北○○○區○○街○○○巷○○弄(起訴書誤載為59巷),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臺北○○○區○○街○○○巷○○弄與156巷65弄口,適告訴人 洪永鴻 騎乘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洪車),由北向南行駛,且上開地點適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胡凱翔應注意、能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隨時做停車之準備,竟仍以時速25公里之車速行進,胡車與洪車相撞,致告訴人洪永鴻因而受有右膝十字韌帶斷裂、右膝脛骨平台骨折及右踝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胡凱翔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洪永鴻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03年12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38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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