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其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雲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就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6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947),經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聲請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232號),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4日所為刑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爰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關於「103年度執聲字第23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度執聲字第2232號(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書誤載為103年度執聲字第232號,應予更正)」;及理由四、第九行關於「更定其刑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若於裁定此情形,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刑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關於「103年度執聲字第2232號」,誤載為「103年度執聲字第232號」;及理由四、第九行關於「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誤載為「更定其刑如附表所示」,而有如本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併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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