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强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强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强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
5日1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段○○號「麥當勞」停車場其駕駛停放之自小客車內,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3月7日10時5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而對之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强合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68、82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2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44、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及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04號、3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並於97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所為,然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三)累犯:按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題示情形,被告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日期,係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應構成累犯(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經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35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2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72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8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雖被告嗣後又有其他案件,經判決確定及執行之情形,然依上述最高法院之決議,被告之有期徒刑既已執行完畢,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開案件亦多為故意施用毒品之案件,而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自首:查本件經電詢承辦警員,其告知於108年3月7日10時15分至同日10時30分許,經警方前往其嘉義縣○○市○○里○○○○00號之2之住處執行搜索時,並未發現應扣押之物,但被告仍向警方自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事,經警方請其回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並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本件在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之前,警方並無任何證據懷疑被告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等情,此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故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本件犯罪之手段,犯後於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子女,入監前受僱在魚塭捕魚,平時與父、母、祖母、弟弟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針筒為其所有,然已丟棄(見警卷第3頁),本院認針筒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仁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