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二號上訴人 楊正平 選任辯護人 李後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二九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楊正平上訴意旨略謂:㈠起訴書認為我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名,原判決卻改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機性交罪名論處,然則原審於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未告知法條變更,更未曉諭兩造就此應該表示意見,顯然侵害我的訴訟防禦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並不適法。㈡證人A女(基本資料詳卷)就其遭受性侵、受孕,曾指稱係沈○三、莊○財所為,祇因該二人與A女所生之女DNA不符,而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可見A女所言,難以盡信。其實,A女對於男女性事,並非完全不知,雖不能確知懷孕,但於確知後,即多次指訴沈○三、莊○財如何對其為不同情狀之性侵害,而於知悉DNA鑑定結果與該二人不符後,改稱是被我性侵,足見A女心智,與常人無異,尤其A女胞兄即B男(基本資料詳卷),也稱A女雖有聽障、語障,但平常生活自理能力都正常,可以自行購物,先前曾有長達十四年時間,在電子工廠任職,案發前亦在海產店服務,並會撿拾回收物品出售,作為自己生活之資等語,益見A女具有工作、生活之基本能力,再參諸A女在法庭上,可以描繪圖像、撰寫文字及阿拉伯數字等情,足見A女非無性意思自主能力,A女縱有和他人性交,仍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機性交罪構成要件,原審竟判我有罪,自屬違誤等語。
三、惟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
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其立法目的,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訴訟防禦權,避免遭受突襲性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無論第二審法院之法官或審判長,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既已告知被告此項應有之權益,自不容其妄指違法,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審迭於民國一○五年六月二日準備程序,及同年七月十三、二十七日審判程序,除告知上訴人涉犯如起訴書所載強制性交罪名外,尚再三告知可能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乘機性交罪名(見原審卷第一○四、一五一、一八五頁背面),而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郭○偉律師,亦曾辯稱:本件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證明楊正平確有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五頁背面)。此部分上訴意旨,顯然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⒈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確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部
分自白;A女於偵查及歷審中,始終堅稱並非合意與上訴人性交;B男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A女自幼聽障、語障,與外人溝通困難,並不知自己懷孕,後來給A女看很多次超音波圖,小孩也有胎動,A女就每天捶肚子,A女若是對上訴人有愛意,為何要如此等語;顯示A女係中度聽覺機能障礙者之身心障礙手冊;醫院出具A女之女出生證明書、函文(證明胎兒受孕期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確認上訴人與A女及女嬰DNA-STR型別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之鑑定書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乘機性交罪刑。
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與A女係合意性交云云之
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
⑴A女於第一審中,陳稱:平常別人說什麼,我不知道,也不
能說出別人聽的懂的話;B男於第一審,亦指稱:A女小學時,即又聾又啞,從小到大都未與異性朋友交往,平常無法以書寫文字方式與人溝通,只能寫阿拉伯數字各等語;臺北○○總醫院更對A女進行智識程度、「性交」行為之理解能力等鑑定,結果為:①A女為先天性聽力障礙患者,從小在學習、家庭及社會生活上,均未依其聽障困難,獲得輔助學習資源,個人日常自我照顧雖尚可,然其他複雜事務包括金錢處理、社區生活及職業工作等,均需他人長期持續支援,無法獨立完成,且受限於聽障及語文障礙,無法評估其語言智能,而作業智能表現,大約在臨界範圍到輕度智能障礙範圍,推估語文障礙可能比作業障礙更明顯,其智識程度至少達精神科診斷「輕度智能不足」,亦即除有先天聽力障礙外,亦合併有輕度智能障礙之困難。②A女對「性交」之理解能力侷限,縱然似能了解「性交」一詞代表「男女性器接合」,但對於月經、性交、懷孕間的連結,缺乏概念,故無法預期懷孕等文。綜合各情,堪認A女因身體障礙、心智缺陷,對於性交自主意思,並無完足之理解及判斷表達能力。
⑵上訴人於案發時,係已婚、年近六十七歲之成年人,並坦承
知道A女有聽障,跟A女溝通是用比的,A女只會講一、兩句簡單的話,其他都不會;證人吳○榮(按係在○○公園與上訴人、A女認識之人)於原審中,亦證稱:大家都知道A女好像不會說話,稍微有點啞啞,我聽不清楚在說什麼等語,益證上訴人利用A女上開身體障礙、心智缺陷,遂其乘機性交之犯行。
⒊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之事實爭議,予以爭執,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個案情節有別,他案偵查結果或判決,並無拘束本案判決之
效力,法院仍應依其調查審理之結果,本其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之職權妥適裁判,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偵查或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
上訴意旨另執與本案案情不同、無拘束力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沈○三、莊○財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所為不起訴處分之偵查結果,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