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2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聖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右側前臂擦挫傷」更正為「右側及左側前臂擦挫傷」。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之證據名稱欄「被告黃聖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黃聖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證據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本次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右轉彎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無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另參酌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兼衡被告已婚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47頁),及因金額無共識致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院卷第15至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