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銘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銘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賴銘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前往 黃金山 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2樓「薪傳二手書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現金,總計新臺幣(下同)4,200元得手,並花用殆盡。嗣經黃金山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案經黃金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害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普通竊盜罪於民國108年5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調整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核上開修正後之普通竊盜罪,係加重罰金刑刑度,要屬對行為人較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之5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僅因貪圖一己方便,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見交查卷第21至22頁之嘉義縣溪口鄉低收入戶證明書、臺中榮總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乙情,又其與告訴人雖均有和解意願,惟告訴人表示其沒有時間,且被告陸續偷了一個月,認被告無悔意,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現金部分,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上開財物迄今仍均未尋獲,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次所示竊盜犯行之主文欄項下諭知宣告沒收,又因本件犯罪所得為流通貨幣即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數額已屬確定,無確認價額之必要,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各罪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表:
┌──┬───────┬───────┬──────────────────┐│編號│時間│竊取金額│主文││││(單位新臺幣)││├──┼───────┼───────┼──────────────────┤│1│107年6月9日│600元│賴銘煌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下午5時8分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7年6月18日│1,200元│賴銘煌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下午5時25分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7年6月20日│1,200元│賴銘煌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下午5時9分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7年6月24日│600元│賴銘煌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下午5時40分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7年7月4日│600元│賴銘煌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下午6時14分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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