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6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成
鄭傑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成、鄭傑升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原載:「恐嚇危害安全罪」,應更正為:「強制罪」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等以如聲請所指行為加諸告訴人,致告訴人受致損害,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暨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2427號被告林金成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9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傑升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成、鄭傑升與 塗嘉棟 同為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重陽大第社區住戶,雙方前因社區管理問題而發生爭執,詎林金成與鄭傑升竟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9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重陽大第社區大門前,先由林金成與鄭傑升以徒手攔阻並推擠塗嘉棟,阻止塗嘉棟進入社區大門,而以此方式妨害塗嘉棟之權利,阻礙塗嘉棟之行動自由,鄭傑升並當場向塗嘉棟恫稱:「你不要太懶麻,不然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公然辱罵並恐嚇塗嘉棟,而貶損塗嘉棟之名譽,並使塗嘉棟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塗嘉棟之安全。嗣經塗嘉棟訴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塗嘉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成與鄭傑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塗嘉棟與證人 羅方妘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錄音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被告二人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金成與鄭傑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林金成與鄭傑升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於密接時地所為前揭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