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4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淑梅選任辯護人賴青鵬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淑梅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蕭淑梅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狀表示其並未將三花高領衫2件、福義軒餅乾1包攜出量販店,並無得手離去之情形,檢察官之調查認定與事實不符,請求到庭陳述等語。經查,本案業經檢察官先後2次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民國104年6月9日、6月23日偵訊),且被告亦就此爭點充分陳述及提出答辯,另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件竊盜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被告上開聲請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蕭淑梅貪圖小利而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801號被告蕭淑梅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賴青鵬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淑梅係受僱於悅康國際有限公司,並在新北市○○區○○路○○巷○號美華泰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下稱美華泰公司)擔任商品銷售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4年3月13日20時18分許,在美華泰公司內,徒手竊取副店長 陳佑昱 管領、置於店內之三花高領衫2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298元】得手後離去;復於104年3月22日13時23分許,在美華泰公司內,徒手竊取副店長陳佑昱管領、置於店內之福義軒餅乾1包(價值135元)得手後離去。嗣因陳佑昱盤點貨物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美華泰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淑梅固坦承有拿取上開三花高領衫及福義軒餅乾商品之情,惟矢口否認有竊取之行為,辯稱:伊沒印象有偷三花高領衫2件,有可能是客人請伊幫忙拿;至於福義軒餅乾部分是有客人跟伊說已經從伊的櫃位挑了些家飾品,並拿他手機裡餅乾照片要伊幫忙找餅乾,客人並說下午會帶老公一起來決定要哪些家飾品,但結果下午那客人並沒有帶他老公來,伊就將餅乾放回美華泰公司回收籃中,並未將餅乾帶走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佑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述綦詳,以及證人即店員 陳科妤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推諉之詞,委無足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檢察官連思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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