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回溯96小時內」應更正為「回溯120小時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泰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0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陳泰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宣告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實應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被告陳泰元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15日22時42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15日22時42分許,因陳泰元係警方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泰元於警詢及偵查│1.送驗尿液為被告所親自│││中之供述。│排放之事實。││││2.被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被告於101年7月15日22時│││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42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Z000000000000)、臺│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灣檢驗科紀股份有限公司│、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佐證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編號:Z000000000000)│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各1份│之事實。│├──┼───────────┼───────────┤│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表││└──┴───────────┴───────────┘
二、核被告陳泰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檢察官郭武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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