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1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蕙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蕙萍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於末行補充:嗣葉蕙萍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案本件交通事故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蕙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案本件交通事故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 湯珍梅 所受傷勢情形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同有會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之過失,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除本件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金錢差距過大未能達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338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