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佳林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伍拾顆(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共計拾肆點柒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MDMA」均更正為「MDA」,及犯罪事實一、第7至9行「經警攔檢時查獲,並當場扣得MDMA共50顆(毛重15.3公克,驗前淨重14.769公克,驗後淨重14.758公克),而查悉上情」應補充為「經警攔檢時,經警發現其持有愷他命1瓶(毛重4.5公克)、含有愷他命殘渣之黑色菸盒1個,嗣葉佳林主動交出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A1包50顆(毛重15.3公克,驗前淨重共計14.769公克,驗後淨重共計為14.758公克),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當場扣得前揭物品,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MD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葉佳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MDA犯行前,即主動取出上開毒品,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考量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非長及數量非少,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職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水藍色圓形錠劑50顆,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MDA之成分(驗前淨重共計14.769公克,驗後淨重共計為14.758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00000-00號)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A,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愷他命1瓶(毛重4.5公克)、含有愷他命殘渣之黑色菸盒1個,固屬被告所有,然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608號被告葉佳林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林明知MDMA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2年3月14日23時許,在高雄市五福路與中山路口之大統262商場前,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MDMA共50顆,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2年3月15日2時4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民生一路口停車場,經警攔檢時查獲,並當場扣得MDMA共50顆(毛重15.3公克,驗前淨重14.769公克,驗後淨重14.758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暨扣案毒品照片等資料附卷足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佳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50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檢察官楊碧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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