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宗選任辯護人俞建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01號、101年度偵字第3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宗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均累犯,應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參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坤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罰金銀元2000元,侵占遺失物罪於一審確定,竊盜部分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均經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99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3日罰金易服勞役,於99年10月20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林坤宗明知海洛因及甲 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海洛因及 甲基安 非他命。惟林坤宗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差價利潤之犯意,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一)於100年5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5月27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中午12時46分許,由游金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不知情之 潘俊穎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找尋林坤宗,潘俊穎將電話轉交林坤宗接聽後,游金文遂向林坤宗表示要「2包」(按:係指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林坤宗即在花蓮縣花蓮市太陽城遊樂場,將含袋重量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游金文,並向游金文收取6000元。
(二)於100年5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5月27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午6時1分許,由游金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不知情之潘俊穎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林坤宗接聽,游金文遂向林坤宗表示要「2粒大粒」(按:係指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6時19分許,林坤宗即在花蓮縣壽豐鄉壽豐加油站,將含袋重量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游金文,並向游金文收取6000元。
(三)林坤宗另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 黃河亮徐夢伶 ,先後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迨談妥價錢、數量及交易地點後,再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予前揭黃河亮、徐夢伶,並收取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金額之現金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林坤宗以上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從中賺取差價牟利。
二、又林坤宗得知 王仲豪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癮,且二人先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泰源技能訓練所相識時,王仲豪曾對林坤宗照顧有加,彼此間交情深厚,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並未解除,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王仲豪談論毒品事宜後,於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仲豪施用(轉讓情形詳如附表編號6至9)。
三、嗣經警方對林坤宗前揭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經約詢、傳喚游金文、徐夢伶、黃河亮、王仲豪等人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本案證人游金文、黃河亮、徐夢伶、王仲豪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證人游金文、黃河亮、徐夢伶、王仲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惟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四、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判斷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金文、黃河亮、徐夢伶、王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交易時間對照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並逐一敘明主要之供述證據如下:
(一)附表編號1部分:證人游金文於100年9月14日警詢中證稱:「(問:警方偵辦毒品案,經通訊監察你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與潘俊穎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互有通話,經譯文資料如下:通話時間:2011.05.27日12:46:22時,通話代表:A為0000000000號為游金文。B為0000000000號潘俊穎。
『A:喂 昆忠 (按:應即坤宗)呢…昆忠呢?B:等一下( 小潘 接聽)。A:老闆2包要算我多少?B:2包是多少的啦(昆忠接聽)?A:就剛才你還我的那個啊!B:6啊或65看你啦,6或65沒有比較便宜啦,我跟你講拿給嘿男的和 小金 他們有沒…
A:你人在那裡,我過去跟你講啦。B:太陽啦。』你們兩人所談論是為何事?)是在談毒品的事情。」、「(問:警方偵辦毒品案,經通訊監察你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與潘俊穎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互有通話,經譯文資料如下:通話時間:2011.05.27日13:08:14時,通話代表:A為0000000
000號為游金文。B為0000000000號潘俊穎。『A:到了你叫昆忠出來啊!B:喔…喔』你們兩人所談論是為何事?)我們是在談買賣安非他命的事情。」、「(問:本次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價錢如何?)是向林坤宗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新臺幣3500元,重約1公克。」;證人游金文於101年7月13日偵訊時證稱:「(問:是否在100年5月27日下午1時8分
14秒,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提示】?)我是打電話向潘俊穎詢問有無人在販賣毒品,潘俊穎跟我介紹被告。由譯文看來,2包是指2公克含袋重,6就是指6000元,我記得就是購買2公克含袋重,我有交付6000元現金給被告,在警局講錯了,我是購買安非他命。交貨地點是在太陽城遊樂場,被告在那裡打電動,我就去找他,沒有其他人看到。」。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依一般毒品交易慣用術語,前揭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應以證人游金文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信。而被告在偵查中,於本院101年8月11日受理聲請羈押時供承:「(問:對於警方移送你涉嫌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游金文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我承認。」、「(問:對通訊監察譯文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問:為何於偵查中否認販賣之事實?)我比較不會講話,因為時間已經久了,我不記得了。」等語;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陳:「(問: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犯罪地點、金額、毒品種類均如起訴書所載,時間如檢察官之更正。」等語。被告關於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毒品種類之敘述,雖因時間已久,無法明確陳述,然被告既已明確坦認上開販毒罪行,自無再設詞隱匿之必要。再對照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游金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潘俊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於100年5月27日中午12時46分22秒相互通聯,對話情形為(A為證人游金文,B為被告):「…A:老闆2包要算我多少?B:2包是多少的啦?A:就剛才你還我的那個啊!B:6啊或65看你啦,6或65沒有比較便宜啦,我跟你講拿給嘿男的和小金他們有沒…A:你人在那裡,我過去跟你講啦。B:太陽啦。
」;嗣於同日下午1時8分14秒復有彼此通聯,對話情形為(A為證人游金文,B為潘俊穎):「A:到了你叫昆忠出來啊!B:喔…喔」, 足徵 被告確實有以暗語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與被告及證人游金文前揭供述內容相互合致。
(二)附表編號2部分:證人游金文於100年9月14日警詢時證稱:「(問:警方偵辦毒品案,經通訊監察你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與潘俊穎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互有通話,經譯文資料如下:通話時間:2011.05.27日18:01:30時,通話代表:A為0000000000號為游金文。B為0000000000號潘俊穎。
『A:喂你給我用2粒大粒的便當,你開上來壽豐啦!B:2粒大粒的是什肖,幹你娘2粒大粒是什肖。【昆忠接聽】A:就你還我種的大的,我順便到壽豐收錢給你,你叫我在那裡等你,你開下來啦!B:幹你娘在上面收錢,我在豐田等你,你在豐田過市區,到了打給我。』你們兩人所談論是為何事?)是在談毒品的事情。」、「(問:本次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價錢如何?)是安非他命。數量應是0.8公克。新臺幣3500元。」、「(問:交易時有何人在場?金錢由何人收取?)林坤宗和我交易,在壽豐加油站前交易。錢是林坤宗收取的。」;嗣證人游金文於於101年7月13日偵訊時證稱:「(問:是否在100年5月27日下午6時1分30秒,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提示】?)『2粒大粒』是指2公克安非他命含袋重,該次價金也是6000元,是約在壽豐加油站附近交易,我在警局會講0.8公克,因為那時警察一次幫我做好多份筆錄,所以搞混了,今日偵查庭是依照譯文內容回想,所以偵查庭講的是實在,也沒有其他人看到。」等語。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依一般毒品交易慣用術語,前揭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應以證人游金文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信。而被告在偵查中,於本院101年8月11日受理聲請羈押時供承:「(問:對於警方移送你涉嫌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游金文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我承認。」、「(問:對通訊監察譯文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問:為何於偵查中否認販賣之事實?)我比較不會講話,因為時間已經久了,我不記得了。」等語;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陳:「(問: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犯罪地點、金額、毒品種類均如起訴書所載,時間如檢察官之更正。」等語。被告關於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毒品種類之敘述,雖因時間已久,無法明確陳述,然被告既已明確坦認上開販毒罪行,自無再設詞隱匿之必要。再對照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游金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潘俊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於100年5月27日下午6時1分30秒相互通聯,對話情形為(A為證人游金文,B為被告):「A:喂你給我用2粒大粒的便當,你開上來壽豐啦!B:
2粒大粒的是什肖,幹你娘2粒大粒是什肖。A:就你還我種的大的,我順便到壽豐收錢給你,你叫我在那裡等你,你開下來啦!B:幹你娘在上面收錢,我在豐田等你,你在豐田過市區,到了打給我。」等語,足徵被告確實有以暗語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與被告及證人游金文前揭供述內容相互合致。
(三)附表編號3部分:證人黃河亮於101年8月21日偵訊時證稱:「(問:101年6月21日中午12時22分17秒通聯譯文何意?【提示】?)『人來了』是指毒品進來了,毒品是指安非他命,當天有交易,我給林坤宗1000元,林坤宗給我1小包安非他命,重量我不知道,交易地點好像是在花商附近,因為我跟林坤宗交易最多是約在花商旁馬路,就約在大門對面7-11超商,這次交易有成功。」等語;而被告則於101年8月27日偵訊時供承:「(問:101年6月21日中午12時22分17秒通聯譯文何意?【提示】)黃河亮要我請他施用安非他命,但這次應該沒有。」、「(問:對黃河亮於偵查中所述有何意見【告以要旨】?)這通電話沒有販賣,我與黃河亮交易過一次,是我拿到他老家,就是商校街可利亞對面,那次交易是1000元、2000元,時間我忘記了。」、「(問:你表示與黃河亮交易過1次,而黃河亮也承認就是6月21日這次有交易成功,請確認是否為同一事件?)應該是同一時間,但因我車禍腦部受過傷,記憶不清楚。我確定是交易1000元,給黃河亮淨重0.2公克安非他命,我一定有收到1000元的,只是我記得我把毒品拿到黃河亮家,並非約在便利商店。」、「(問:為何黃河亮在譯文中表示『我馬上過去』?)那應該是我記錯了,以黃河亮講的地點為主。」等語。被告於偵訊時,一開始雖對交易之時間、地點所述與證人黃河亮有出入,惟已明白坦承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河亮
1次,自無再設詞隱匿之必要。況經檢察官提示相關譯文及證人黃河亮之筆錄,被告已自承因時日經過已久,加以腦部曾受創傷,相關細節應以證人黃河亮所述為準。再對照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河亮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101年6月21日中午12時22分17秒相互通聯,由被告先向證人黃河亮表示:
「你在哪裡?人來了。」,證人黃河亮答稱:「打電話都不接,我馬上過去。」,被告其後答稱:「快一點。」等語,足徵被告確實有以暗語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與被告及證人黃河亮前揭供述內容相互合致。
(四)附表編號4部分:證人徐夢伶於101年8月28日偵訊時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1年6月18日上午7時18分2秒、同日7時20分8秒、同日7時27分2秒、同日7時29分24秒、同日7時31分40秒、同日7時54分25秒、同日8時3分5秒、同日8時5分38秒、同日8時12分21秒通聯譯文】何意?)我要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重量0.4公克,交易地點在第一廣場,就是長頸鹿後門那裡,有見到面但沒有交易成,因為我沒有2000元,被告也沒有毒品,所以我們回頭約定在吉興加油路,8點半之前再見面一次,我就跟我朋友小牛拿2000元,被告也交給我0.4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而被告於101年8月27日偵查時供稱:「(問:【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1年6月18日上午7時18分2秒、同日7時20分8秒、同日7時27分2秒、同日7時29分24秒、同日7時31分40秒、同日7時54分25秒、同日8時3分5秒、同日8時5分38秒、同日8時12分21秒通聯譯文】何意?)這通電話我有販賣安非他命0.6公克給徐夢伶,價值3000元,徐夢伶有付清3000元,交易地點在長頸鹿後門,當時徐夢伶車上還坐一個男生,我不認識那個人,他們離開後,那個男子又用徐夢伶的電話打過來表示還想要,但我不認識他,所以我有推託沒有賣。」等語。被告關於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敘述,雖與證人徐夢伶所言有所出入,然被告既已明確坦認上開販毒罪行,自無再設詞隱匿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必要。況被告於本院101年10月3日準備程序時已供稱:「(問: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八)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犯罪時間、地點、金額、毒品種類均如起訴書所載。」等語。再對照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徐夢伶使用之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確於101年6月18日上午7時18分2秒起至同日8時12分
21秒止有下列相互通聯之紀錄(以下A為被告,B為證人徐夢伶):1、101年6月18日上午7時18分2秒:A對B發簡訊「你要找幾個工人上班」,2、同日7時20分8秒:B收簡訊「二」,
3、同日7時27分2秒:「B:喂。A:你在哪裡?B:你到了。
A:是。B:你等我二分鐘,我馬上到。」,4、同日7時29分
24秒:「B:喂。A:喂?B:喂,你往長頸鹿後門這一條直直走,我在那邊等你。A:是。」,5、同日7時31分40秒:
「B:喂,你在哪裡?A:我走到長頸鹿了。B:後門,後門。A:長頸鹿後門啊!B:我沒看見你啊!A:就是一廣這裡啊!B:好。」,6、同日7時54分25秒:「B:我在路上啦。
A:有嗎?B:不優,我就不要了。A:有啦。B:優喔,好,拜。」,7、同日8時3分5秒:「B:我再一分鐘就到。A:好。B:不用一分鐘。A:好。」,8、同日8時5分38秒:「A:要到了。B:好。」,9、同日8時12分21秒:「B:喂。(男子接聽電話)A:喂,啊她呢?B:坤宗喔?A:是。B:我是她那個啦!怎樣?A:跟剛剛一樣。B:跟剛剛一樣,他沒有辦法?我知道你的意思了。我等一下叫他,你稍等、稍等。(換女子接聽電話):太貴了。A:照剛剛那個,比剛剛那個好。B:什麼東西?剛剛你那個朋友喔?A:他現在這個,比剛剛的多,看你啦!B:他可以量到幾尺?A:量到幾尺,看起來很漂亮。B:我知道,我瞭解,好。A:你要嗎?B:
我要啊!要等一下,等我10點啊!A:好。」等語,足徵被告確實有以與證人徐夢伶暗語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該次係販賣0.6公克、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徐夢伶等詞,惟證人徐夢伶既已結證稱:被告前揭時、地係販賣0.4公克、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甚明,復觀之前揭通聯譯文內容,被告與證人徐夢伶並未提及毒品交易數量,故此部分宜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數量應以證人徐夢伶所述為可採。
(五)附表編號5部分:證人徐夢伶於101年8月28日偵訊時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1年6月19日上午7時5分41秒、同日7時7分56秒、同日7時39分17秒、同日7時52分46秒通聯譯文】何意?)是被告與 謝彩雲 一起到我重慶路家裡,我只有1000元,就交給被告,被告拿安非他命0.2公克給我,另外被告直接倒約300元的安非他命到我的吸食器內,算是送我的,所以這次有交易,被告也有贈送。」。而被告於101年8月27日偵訊時供稱:「(問:跟徐夢伶尚有無其他販毒行為?)如果有的話,就是我拿到徐夢伶同居人在溝仔尾重慶市場那裡的住家,但我現在記不清楚。」等語。被告就前揭與證人徐夢伶交易毒品之時間、金額均不復記憶,然被告既主動坦認上開販毒罪行,並指出交易地點,自無再設詞隱匿交易金額、數量之必要。再對照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徐夢伶使用之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確於101年6月19日7時5分41秒起至同日7時52分46秒止有下列相互通聯之紀錄(以下A為被告,B為證人徐夢伶):1、101年6月19日7時5分41秒:「B:你在哪裡啊。A:我喔,我現在叫人家載我,要回去市區。B:我去載你好了。A:不要,太遠了, 阿豪 要來載我。B:那你到家裡找我好了。A:哪裡?B:我家,我家。A:我知道啦。B:好。」,2、同日7時7分56秒:「B:你吃早餐了沒?A:吃飽了。B:那個不要太晚,我等一下要上班。A:不會啦。B:OK,拜拜。」,3、同日7時39分17秒:「
B:你在哪裡?A:我在中華路,快到了。B:好」,4、同日7時52分46秒:「。A:(謝彩雲使用坤宗電話)喂,快到了。B:OK,好、好。」等語,足徵被告確實有以暗語聯繫證人徐夢伶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與被告及證人徐夢伶前揭供述內容相互合致。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次交易中,係同時無償交付價值約2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夢伶,惟證人徐夢伶於偵查中係證述:被告除賣給伊0.1公克、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另外將價值約3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直接倒在伊所有的吸食器等語;而縱觀全卷,亦無證據可認被告該次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價值約為
200元,故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六)附表編號6部分:證人王仲豪於101年8月21日偵訊時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1年6月19日上午7時3分51秒、同日7時6分40秒通聯譯文】何意?)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有安非他命跟海洛因,要我去載他,我載他後就到花蓮市○○路上居成旅社2樓房間內,被告請我施用兩種毒品,安非他命用燒烤、海洛因是捲煙施用。」等語;而被告於101年8月27日偵訊時供稱:「(問:101年6月19日上午7時3分51秒、同日7時6分40秒通聯譯文何意【提示】?)我去中央路2段那邊向藥頭拿安非他命後,叫王仲豪過來載我,之後我們一起去王仲豪家拿吸食器,再到上開四八市場旁租屋處施用。」、「(問:對王偵查所述有無意見【提示】?答:王仲豪說的沒錯,確實是到居成旅社,好像是202或是208號房,我有請 王施用 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但我自己沒施用海洛因,我請他的量只有一點點,我真的不會衡量,如果用金錢來算就是各100元的量,施用太多人也會不舒服,會死掉。」等語。再對照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仲豪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101年6月19日上午7時3分51秒、同日7時6分40秒有下列通聯紀錄(以下A為被告,B為證人王仲豪):1、確於101年6月19日上午7時3分51秒:「A:
你在哪裡?B:在家。A:來載我啊。B:你在哪裡?A:吸吸、打打啊。B:你在哪裡?A:我在台塑30米路,中央路2段那不是有一個台塑。B:汽車。A:加油站啦。B:往台北那個方向。A:不是啦,加油站往玉里。B:我往哪裡走。A:
你從你家出來30米路,往玉里方向現開過來。B:慶豐加油站。A:那是慶豐加油站嗎,你知道嗎?過黃昏市場那一條大條,往志學方向走,你知道嗎。B:我知道。A:我現在走到那一邊。B:好,吉安加油站。」,2、同日7時6分40秒:
「A:你出來了沒?B:出來了?A:啊那個,我都沒有那個工具啊!B:什麼?A:工具啊!我都沒有。B:那我拿,你跟誰?A:我,你不是要過來載我嗎?B:我說你跟誰啊?A:我跟我女朋友啊!妹妹啦!B:我是貨車耶。A:你貨車,沒關係我叫妹妹座我前面。B:你不是說要到我家,不然怎麼用。A:到我住的地方。B:到你住的地方,好。A:好。
」等語,核與被告及證人王仲豪前揭供述內容相互合致。足徵被告確有前揭同時無償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仲豪之犯行。
(七)附表編號7部分:證人王仲豪於101年8月21日偵訊時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1年6月25日晚上8時35分52秒通聯譯文】何意?)「女朋友」是指海洛因,我叫被告請我施用,施用地點好像在四八市場的住處,我也記不清楚了,但被告是拿煙給我,讓我自己裝海洛因施用。這次是被告請我施用,沒有買賣。」等語;而被告於101年8月27日偵訊時供稱:「(問:101年6月25日晚上8時35分
52秒通聯譯文何意【提示】?)『女朋友』是指海洛因,我跟藥頭拿以後有剩,就請王仲豪施用,大概是100元的量,在哪裡拿毒品給王仲豪我忘了。」、「(問:對王偵查所述有無意見【提示】?)答:地點應該是在四八市場,我是請他施用沒有買賣。」等語。再對照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仲豪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101年6月25日晚上8時35分52秒有下列通聯紀錄(以下A為被告,B為證人王仲豪):「B:我女朋友你找到了嗎?A:有啊。B:什麼?A:有啦,你女朋友我怎麼會找沒有。B:是喔,現在人有在你那一邊嗎?A:
你來了再說。B:好。」等語,足徵被告確有前揭無償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王仲豪之犯行。
(八)附表編號8部分:證人王仲豪於101年8月21日偵訊時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1年5月4日中午12時37分55秒通聯譯文】何意?)CC是指安非他命,我是想跟林坤宗要,如果他有他會請我施用。混合拿是指拿海洛因跟安非他命。譯文中提到金錢是被告要去跟別人拿毒品,拿到毒品他就會請我施用,大C是指夠我們2人用的意思。這通電話後,被告有請我去他在四八市場附近的住處施用安非他命,我看他就拿回一包安非他命,他負責燒烤,一起施用,他並沒有額外拿給我1份。」等語;而被告於101年8月27日偵查時供稱:「(問:101年5月4日12時37分55秒通聯譯文何意【提示】?)答:「CC」是安非他命,「妹妹」是我女友謝彩雲,但我的錢是準備幫謝彩雲交保,所以我也沒毒品。」、「(問:對王仲豪偵查所述有無意見【提示】?)對王仲豪所述沒意見,我有拿安非他命請王仲豪施用,四八市場附近住處是謝彩雲租的,我沒記過地址。」等語。再對照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仲豪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101年5月4日中午12時37分55秒有下列通聯紀錄(以下A為被告,B為證人王仲豪):「B:坤宗,你在幹嘛?A:在家。B:你那邊有CC嗎?A:沒有。B:沒有,要倒了。A:真的沒有。B: 黑仔 ,有嗎?A:璧雕那邊有,你要混合拿嗎?B:你那邊有多少?A:我有4千。B:你有4千,那就夠了。A:什麼夠了,等一下要給妹妹交保的。B:黑仔,那邊可以拿多少?A:如果我妹妹去拿的話,不知道他敢不敢要拗的,我去的話,我就敢。B:要去嗎?A:下雨。B:我載你。A:我妹妹在地檢,那你來載我。B:然後呢?A:我朋友,小金他老闆說晚上才要那個,你聽的懂嗎?B:不是,現在可以拿多少?A:我去跟黑仔拿2千,夠我們兩個CC,大C啦。B:真的、假的?A:別人拿不到,不管他啦。B:誰,你喔?A:小金啦,他老闆故意叼他了啦!B:嘻、嘻。A:電話中不要說那麼多。B:好啦、好啦,我過去了。」等語,核與被告及證人王仲豪前揭供述內容相互合致,足徵被告確有前揭無償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仲豪之犯行。
(九)附表編號9部分:證人王仲豪於101年8月21日偵訊時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1年6月22日上午7時14分11秒通聯譯文】何意?)被告要我到四八市場的住處去,他要請我施用安非他命,就是有一包安非他命燒烤後,他先用,然後再給我施用。」等語;而被告於101年8月27日偵訊時供稱:「(問:101年6月22日上午7時14分11秒通聯譯文何意【提示】?)我有請王仲豪吃安非他命,但地點我真的忘記了,請王仲豪施用的量大概在50元上下。」、「(問:對王仲豪偵查所述有無意見【提示】?)答:地點應該沒錯,是我施用後再分王仲豪施用。」等語。再對照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仲豪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101年6月22日上午7時14分11秒有下列通聯紀錄(以下A為被告,B為證人王仲豪):「A:你在幹嘛?B:在睡覺。A:在睡覺,不要來喔。B:幹嘛?A:吸吸啊。B:哪裡?A:一樣。B:好」等語,核與被告及證人王仲豪前揭供述內容相互合致,足徵被告確有前揭無償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仲豪之犯行。
(十)綜上各項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又按販賣毒品屬重大犯罪,須科以重度刑責,故販賣毒品行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既無公定價格,復容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以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蓋毒品皆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承:伊分裝後,每公克約可獲利一百元至二百元等語。是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賺取差價營利之犯意,當無疑義。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核被告林坤宗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游金文、黃河亮、徐夢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夢伶並無償附贈、交付價值約2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夢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其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同時無償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仲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無償交付海洛因予證人王仲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於附表編號8至9所示時、地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仲豪,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查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於本案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無證據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刑事判決參照)。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因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見本院卷第104頁),爰不再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附此指明。又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基於轉讓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本院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參照)。另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夢伶並同時無償附贈、交付價值約2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夢伶,係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其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同時無償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仲豪,係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於附表編號5、6所示之前揭犯行為數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林坤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罰金銀元2000元,侵占遺失物罪於一審確定,竊盜部分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均經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9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3日罰金易服勞役,於99年10月20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製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各罪皆已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已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雖被告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均足參照)。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供出上手綽號「番仔榮」之男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仍在偵查階段,並未因而破獲其他確切之正犯或共犯,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1年9月20日吉警偵字第1010018707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是以迄今並無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將甲基安非他命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又其無償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好友即證人王仲豪,表面上固然化解證人王仲豪毒癮發作之痛苦難耐,實則造成證人王仲豪對於毒害沉溺更深而益發無法自拔,被告所為亦無足取;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偵查中一開始否認嗣後坦承及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林坤宗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1萬6000元(每次金額詳如附表所載),則屬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以本院所宣告沒收者,既為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即無就此部分諭知追徵價額之餘地。
(二)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非由其本人申辦,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取得上開SIM卡之所有權,雖被告係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為附表編號6至9所示無償轉讓毒品之犯行,本院仍無從逕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另就內置上開3組門號之行動電話機具部分,訊據被告於本院供陳:上開門號所搭配的手機,是伊所購買,但伊現在不記得,是每組門號分別用1支手機,還是3組門號共用1支手機等語。被告對此既已不復記意,自宜對被告為較有利之認定,應認其係以前揭3組門號共同使用1支行動電話機具,並就附表編號3至7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附表編號8至9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施建榮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對象│時間│地點│交易客體│所犯罪名及處刑││││││(新臺幣)││├──┼─────┼────┼──────┼────┼─────────┤│1│游金文│100年5月│花蓮縣花蓮市│價值6000│林坤宗販賣第二級毒││││27日下午│太陽城遊樂場│元之甲基│品,累犯,處有期徒││││1時8分許││安非他命│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游金文│100年5月│花蓮縣壽豐鄉│價值6000│林坤宗販賣第二級毒││││27日下午│壽豐加油站│元之甲基│品,累犯,處有期徒││││6時19分││安非他命│刑參年拾月。未扣案││││許│││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黃河亮│101年6月│花蓮縣花蓮市│價值1000│林坤宗販賣第二級毒││││21日上午│花蓮高商附近│元之甲基│品,累犯,處有期徒││││8時37分│之便利商店│安非他命│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許│││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參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徐夢伶│101年6月│花蓮縣吉安鄉│價值2000│林坤宗販賣第二級毒││││18日上午│吉興加油站│元之甲基│品,累犯,處有期徒││││8時30分││安非他命│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許│││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參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徐夢伶│101年6月│花蓮縣花蓮市│價值1000│林坤宗販賣第二級毒││││19日上午│重慶路250巷9│元之甲基│品,累犯,處有期徒││││7時52分│號(徐夢伶住│安非他命│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許│處)│,並同時│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以附贈方│幣壹仟元沒收,如全││││││式,無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交付價值│,以其財產抵償之。││││││約300元│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起訴書│動電話壹支(不含內││││││誤載為│置門號0000000000││││││200元)之│號、0000000000號、││││││甲基安│0000000000號SIM││││││非他命。│卡參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王仲豪│101年6月│林坤宗於花蓮│同時無償│林坤宗轉讓第一級毒││││19日上午│縣花蓮市中華│交付重量│品,累犯,處有期徒││││7時3分許│路348號「居│不詳、價│刑拾月。未扣案之不│││││城大飯店」所│值各約│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承租之房間│100元之│(不含內置門號09554│││││(註:被告用│海洛因及│64213號、000000000│││││以聯繫轉讓毒│甲基安非│7號、0000000000號│││││品之門號為│他命│SIM卡參張)沒收│││││0000000000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王仲豪│101年6月│林坤宗所承租│無償交付│林坤宗轉讓第一級毒││││25日晚上│、位於花蓮縣│數量不詳│品,累犯,處有期徒││││8時35分│花蓮市四八市│、價值約│刑捌月。未扣案之不││││許│場附近之租屋│100元之│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處│海洛因│(不含內置門號09554│││││(註:被告用││64213號、000000000│││││以聯繫轉讓毒││7號、0000000000號│││││品之門號為││SIM卡參張)沒收│││││0000000000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王仲豪│101年5月│林坤宗所承租│無償交付│林坤宗明知為禁藥而││││4日中午│、位於花蓮縣│重量不詳│轉讓,累犯,處有期││││12時37分│花蓮市四八市│之甲基安│徒刑陸月。未扣案之││││許│場附近之租屋│非他命│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處││支(不含內置門號095│││││(註:被告用││0000000號、0000000│││││以聯繫轉讓毒││817號、0000000000│││││品之門號為││號SIM卡參張)沒│││││0000000000號││收。│││││)│││├──┼─────┼────┼──────┼────┼─────────┤│9│王仲豪│101年6月│林坤宗所承租│無償交付│林坤宗明知為禁藥而││││22日上午│、位於花蓮縣│重量不詳│轉讓,累犯,處有期││││7時14分│花蓮市四八市│、價值約│徒刑陸月。未扣案之│││││場附近之租屋│50元之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處│基安非他│支(不含內置門號095│││││(註:被告用│命│0000000號、0000000│││││以聯繫轉讓毒││817號、0000000000│││││品之門號為││號SIM卡參張)沒│││││0000000000號││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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