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家親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58號聲請人 楊又蓁 (原名 施錦華 )相對人 施世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宣告終止收養事件,為收養非訟事件。中華民國101年5月
28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8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本件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00年0月00日生)與相對人甲○○(00年0月00日生)成立收養關係,惟相對人失蹤多年,現不知去向,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指述明確,並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而相對人受合法通知,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是依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遺棄他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母 楊婉萍 與聲請人之父離婚後,約定聲請人由其母監護,嗣聲請人之母與相對人再婚後,由相對人收養聲請人,惟聲請人之母與相對人業已於89年間離婚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經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失蹤多年,聲請人並未再見過相對人等情,已如前述,相對人顯係於相對人年幼需人撫育時遺棄聲請人,有悖於收養之本質,堪認兩造收養關係已有重大破綻,致難以繼續維持。從而聲請人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婉玉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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