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35歲
住彰化縣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4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5月2日,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3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又其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14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上揭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外,並經本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所餘強制戒治處分毋庸執行而終結程序並予釋放。詎甲○○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述強制戒治處分因法律修正而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各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4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台中市○○路、中港路口其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自94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4月4日晚間某時止,亦在上開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施用時間不固定。嗣於94年4月8日15時15分許,警方前往台中市○○街○○巷○號7樓拘提甲○○之男友 劉錫龍 時,甲○○因同時在場,經其同意後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4月8日經其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於94年4月18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各1紙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14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於91年間,再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外,並經本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所餘強制戒治處分毋庸執行而終結程序並予釋放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9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但毋庸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對被告所施之強制戒治處分,於修正施行後自毋庸再予執行而終結程序者,應認該強制戒治處分業因法律修正而執行完畢,是本件被告前揭強制戒治處分,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毋庸再予執行而終結並予釋放,應認該強制戒治處分業因法律修正而執行完畢;準此,本件被告再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罪時間,距上述強制戒治處分視為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既未逾5年,檢察官依法追訴,核無違誤,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起訴書所未及記載之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雖未經起訴,然因與已起訴且經論罪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於92年5月2日,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3年11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就施用海洛因部分加重其刑,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則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本院判刑且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度施用第1、2級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書記官詹國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