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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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51號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
住彰化縣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3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液體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1月20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45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10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20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8月19日10時許,再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94年3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同年4月25因未上訴而告確定(94年5月25日入監執行)。詎甲○○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本院前開93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宣示後之94年4月底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4日19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時間不固定。嗣於94年5月5日9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內有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及供施用海洛因之空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5月5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於94年5月16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各1紙等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內有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及供施用海洛因之空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而上開注射針筒內含之液體,經測試確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可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10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20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被告於上述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第1級毒品,其事證明確。又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號號判例意旨:「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款規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縱令檢察官或自訴人,係就前案事實與其後新發生之事實,誤認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併起訴,受訴法院除應將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部分諭知免訴外,關於其後新發生之事實,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款所載情形之列,非可一併免訴。」,本件被告係於前案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82號94年3月31日判決宣示後之同年4月底始又再施用第1級毒品,該期間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非前開刑事判決所得審判,即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起訴,核無違誤。從而,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87年1月20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45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6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強制戒治處分,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本院判刑確定,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度施用第1級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液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書記官詹國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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