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7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信衡 即 黃漢祥 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信衡自民國108年4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復有明訂。聲請人於聲請時具狀陳稱:其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73號消債卷宗﹝下稱院卷﹞第13頁)等語,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度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附卷為佐(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61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21頁、第27頁、第13頁至第14頁),堪信聲請人為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二、「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有債權人清冊1份、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調卷第19頁至第21頁及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24頁)。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債務,向其住所地法院即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復經職權核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61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故聲請人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與民間公司負債總金額約為185萬0465元,惟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所餘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就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悉述如下:
㈠每月收入
聲請人表示其原任職於群晟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8年2月17日起開始任職於漢岳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擔任工地管理人員,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萬3500元,並提出人事任用證明書1份為證(見院卷第72頁)。又聲請人除於105年12月間核領急難救助金5000元外,並未領有其他給付或社會補助,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2月18日保普生字第10860018160號函、臺南市政府108年3月11日府社助字第108030828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63頁、第70頁),考量上開救助金應已用於支應突發狀況,而無列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之必要,爰認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之基礎應以2萬3500元估算為宜。
㈡必要支出
臺南市政府公告108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而訂定,對於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而言,具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及憑信性。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準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標準應為1萬4866元【計算式:1萬2388元×1.2=1萬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觀諸聲請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見院卷第13頁),可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僅為1萬2388元,顯然低於以上開生活費標準核算之數額,衡情聲請人亦無故意低報其支出數額致不利於己之理,應可採憑。
㈢扶養費用
聲請人與其前配偶應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黃○蓁、黃○瑋、黃○暄(姓名年籍均詳卷),黃○蓁、黃○瑋、黃○暄自106年1月迄今每月核領經濟弱勢家庭兒生活扶助1969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108年3月11日府社助字第1080308289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見調卷第15頁、院卷第70頁),應堪予認定。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經本院以上開必要生活費標準估算,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黃○蓁、黃○瑋、黃○暄之扶養費數額應為2萬2299元【計算式:生活費標準扶養義務人數×受扶養人之人數=1萬4866元÷2×3≒2萬22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表示其每月須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黃○蓁、黃○瑋、黃○暄之扶養費共計8100元,尚低於本院以上開生活費標準核算後數額而應無高報之虞,衡情聲請人也無故意低報其扶養費支出數額致不利於己之理,足堪採信。
㈣具體分析
⒈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數額依前論述應約為3012元【
計算式:每月收入-必要支出-扶養費用=2萬3500元-1萬2388元-8100元=3012元】。觀諸各債權人陳報本院之債權明細表(見調卷第95頁、院卷第44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3頁及第60頁至第61頁、第68頁至第69頁),可知截至目前聲請人共積欠之債權數額為484萬7819元【計算式:371萬8455元(全體債權金融機構)+11萬5304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萬2026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6萬9952元(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71萬9798元(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4萬2284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84萬7819元】,而依聲請人上開每月可清償債務數額3012元推估,聲請人約需1610個月即134年2個月方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
484萬7819元÷3012元≒1610,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又參以上開債權明細表所示,聲請人積欠之債權本金總額為131萬2639元,債權利息及違約金則高達301萬0494元,可知部分債務係以相當高之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聲請人之收入顯難同時負擔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所需之金額。再衡以還款期間聲請人與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上若有緊急、意外之必要支出,亦合於常理,若要聲請人依原先約定之條件清償債務,本院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⒉另依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等資料(見院卷第13頁、調卷第10頁),雖可知聲請人名下尚有汽車2輛,惟本院審酌中古汽車之市場價格,足認聲請人所有上開汽車2輛之價值有限,應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全部債務,爰認聲請人雖有其他財產卻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更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4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