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377號聲請人 鄭光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LARDEROWENAABAO( 洛葳娜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如原記載人於票據之發票日上為改寫,然未於改寫處簽名,即不生改寫之效力,然該票據並非當然無效,仍應以原記載之文義為準,倘原記載之文義已模糊不清,而達難以辨識之程度,則該票據當然無效。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無年份記載,月份載以2019月,惟核無該月份。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發票人係案外人RouorAlardc,相對人非發票人,按票據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人,自無其適用。聲請人對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號│(民國)│(新臺幣)││├─┼───────┼─────┼────┤│1│2019月03日│3,000元│0000000│├─┼───────┼─────┼────┤│2│107年11月6日│15,000元│63448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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