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訴字第71號上訴人即原告 鄭子榮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星尚實業有限公司間107年度勞訴字第71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8年4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上訴狀未載明應如何廢棄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210,627元(請求給付總額237,718元-勝訴金額27,09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其中請求違法扣薪1,1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750元,故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730元(3,480元-750元=2,7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勞工法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