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2年度交聲字第1464號聲明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案件,對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30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22-Z00000000、及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人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並無違規超速警員舉發當時,其要求舉發人出示測速儀器經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之檢驗證明,舉發人無法出示,其使用非法儀器測速,於法無據,測速檢驗證明亦未隨舉發通知單附上,警員違法取締。舉發人所使用之測速儀器只顯示數字,並未顯示車牌號碼或相片,遇有同型同色車輛時,有誤欄可能,本件應是測速儀器有嚴重誤差或誤攔云云。
二、經查國道公路警察局警車配發之LTI20.20型(機號:PL19026)雷射測速槍,係國外最先進測量行車速率之儀器,符合國際檢驗規定(經認證之實驗室野外測試核可),並經本國法院公證,可確信其準確度。因經濟部尚未有檢定雷射測速槍之規範檢驗標準,乃爰用國外出廠之檢驗認證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8警察隊,函敘甚明,並提出檢驗合格認證書LTI20.20實驗室及野外鑑測報告書及中譯本,該檢測報告書並經美國堪薩斯州之公證人簽證,均在卷可證,是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之準確度,應值得信賴。又執勤警員係於使用雷射測速槍測得超速時,始攔查舉發,其舉發之違規車輛甚為特定明顯,無誤攔之可能,而聲明人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時地遭警以超速攔檢之事實業據其所是認,則經該測速槍於測距232公尺處測得聲明人車速高達145公里,超速35公里,警員有充裕時間特定超速車,並攔檢聲明人之車,聲明人確有本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新台幣6,000元之罰鍰及記違規點數2點,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亭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羅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