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9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逾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五日十二時許,在乙○○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萬坤染整廠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先翻越該染整廠外圍之圍牆,進入該染整廠廠區內,再趁該染整廠廠門未關之際,啟門進入該染整廠辦公室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具告訴、起訴),隨即以徒手拆卸之方式,竊取乙○○所有該辦公室內之鋁條十八條得手,然因於尚未離去之際,誤觸保全系統,旋於同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上開地點,為據報趕赴現場之保全公司人員 林德平 發覺並報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是否進入上開辦公室一節外,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逾越牆垣,徒手竊取上開鋁條十八條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警詢指訴、證人即中興保全公司人員林德平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贓物照片二張在卷足證。被告雖陳稱其並未進入上開辦公室內,然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訴:上開鋁條係在上開染整廠辦公室內遭竊等語明確,核與證人林德平於警詢證述:保全系統發報地點係在上開染整廠辦公室內等語相符,足認被告確係進入上開染整廠之辦公室內行竊無誤。另因被害人乙○○、證人林德平均未表示該辦公室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有遭人破壞情形,足認被告此次係啟門進入行竊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已將所竊得之鋁條十八條卸下,為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參以卷附照片顯示該鋁條十八條重量非重,被告既可一一卸下,顯然可憑其一己之力,即將該等鋁條搬離現場,是被告顯已將該鋁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雖尚未離開現場即被查獲,但其竊盜犯行業已既遂無誤,公訴人認被告竊行尚屬未遂,雖有未洽,惟此僅係犯罪階段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係先逾越牆垣,進入該染整廠廠區內,再進入上開辦公室內,竊得上開鋁條,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牆垣竊盜罪。聲請人認被告所為係犯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尚未離去之際即遭查獲,所竊鋁條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未受有損害,被告犯後為前開部分自白,犯後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憑,本件犯後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4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凶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