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北秩聲字第1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聲明異議人 廖家興
即受處分人
上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1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中分
刑字第100346065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廖家興因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0元及沒入賭資90,500元,受處分人已繳納罰鍰
,但針對沒入賭資90,500部分,提出抗告。
二、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又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
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對於簡易庭關
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1項、第3項及第92條分
別定有明文。據此警察機關之社會秩序維護法處分書應送達
於被處罰人,倘被處罰人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未聲明異議者
,該處分即告確定。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裁處罰鍰,該處分書於民國(下同)100
年8月21日作成,受處分人於當日收受,有本庭公務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稽,計至100年8月26日其得聲明異議之法定期
間五日即已屆滿。受處分人遲於100年11月11日誤以抗告狀
提出異議,惟該書狀於100年11月14日始送至原處分機關(
見異議聲明書簽收日期),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受處分人雖陳稱:處分書欠缺教示
規定,又其不諳法律,使其無法及時救濟云云,惟此程序欠
缺或錯誤,並不影響異議期間之進行,聲明異議仍應於法定
期間內為之,自不得以其不知該規定,主張已逾期之異議期
間仍屬合法。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不合法定程式,且無法命
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其異議,則實體事項自無予以審酌之
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