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秩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北秩字第42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曾昀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11月14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0324607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昀辛從事性交易,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0年11月5日凌晨3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良夜旅館206號房。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從事性交易,代價新臺幣(下同)2,50
0元。
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 周冠宏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經警當場查獲。
被移送人行為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業於100年11月4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字第1000024906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
修正前社會秩度序維護法第80條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一、意圖得利與
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
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
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
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修
正後則規定為:「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鍰:一、從事性交易。但符合第91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
自治條例規定者,不適用之。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修正後之第80條規定,其
中第1款雖放寬處罰條件(除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外,亦處罰有
對價之猥褻行為),惟刪除序文處3日以下之拘留規定,並刪
除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移送人係以2,500元之代價與成年男子
周冠宏從事性交一節,業經認定如前,依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
前規定,除處3萬元以下之罰鍰外,尚得處3日以下之拘留;如
依修正後之規定,則其行為僅得處3萬元以下之罰鍰,依刑法
第2條第2項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移送人。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修正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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