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6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4633號
原   告 全鴻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鴻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
被   告 堅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秉仁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有規定
。本件原告所欲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本票,業經被告聲請取
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0
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意
旨,原告提起本訴除得排除票據責任外,復得於被告以該本
票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時,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認
具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本票號碼CH0000000
號、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97年
9月2日、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並向板橋地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裁定
被告就票載金額及自9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
簽發,係源於原告全鴻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全鴻公司)與被
告於97年1月3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約定原告全鴻公司承攬被告之臺北港聯外道路西濱快速公路
八里至林口(12K-19K)拓寬工程-主線ABCDE上部結構之
橋樑上構鋼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被告供應系爭工程
所需鋼筋、底版人孔蓋、座、橋面排水孔等物料,原告全鴻
公司並邀同原告劉鴻銘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9月1日簽具
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
工程之履約保證,用以擔保原告全鴻公司施工瑕疵所造成之
鋼筋耗損及其餘損害,惟被告就系爭工程迄今並未生任何可
歸責於原告全鴻公司之損害,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即
未發生而不存在,原告即無需負擔票據責任,爰以系爭本票
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全鴻公司確與被告訂定系爭承攬契約,承攬
施作系爭工程,原告並確共同簽訂系爭承諾書及簽發系爭本
票,以作為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之用,惟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超用鋼筋909.21噸,致被告遭系爭工程業主即訴外人國雍營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雍公司)扣款9,913,540元,
依系爭承攬契約被告即得自原告履約保證款取償,並依系爭
本票行使權利,原告主張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全鴻公司與被告於97年1月30日簽訂系爭承攬契
約,約定被告供應鋼筋、底版人孔蓋、座、橋面排水孔等工
程物料,而由原告全鴻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全鴻公
司並於97年9月1日以原告劉鴻銘為連帶保證人,簽具載有
「茲因全鴻鋼鐵有限公司鋼筋領料已達7,135噸,惟施工圖
數量(尚未通過)為6,997噸,為維貴我雙方權益,並依97
年8月30日會議紀錄,請貴公司針對上述超用鋼筋先行開立
新臺幣叁佰萬元整之保證票予本公司作為提高履約保證金,
於完工後結算無誤後退回。立授權書人(即原告全鴻公司)
及連帶保證人(即原告劉鴻銘)(發票人)茲委託劉鴻銘於
民國97年9月2日代理簽發金額新臺幣叁佰萬元整之本票壹
紙,作為承攬貴公司工程(合約編號:000000-0-0,即系爭
承攬契約)之履約保證,其到期日因無法履行合約,致貴公
司遭受損失時,茲授權貴公司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得逕行填列
,絕無異議。」等語之系爭承諾書,原告並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與被告執有,被告復以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取得系爭本票
裁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承攬
契約、系爭承諾書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調閱系爭
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執
有系爭本票,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原告直接簽發與被告
,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等情,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確
得就系爭本票所據以成立之原因關係存否,對被告為原因關
係之抗辯以排除其票據責任。然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固係作為系爭工程履約保證之用,惟履約保
證之範圍非單純鋼筋超用即需負責,應僅限於擔保原告施工
瑕疵所致鋼筋之耗損,且本件原告全鴻公司施工是否確有超
用鋼筋,亦未能確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並未發生等語,被
告則抗辯系爭本票所為系爭工程之履約擔保範圍,依系爭承
攬契約條款及系爭承諾書所載,即包含鋼筋之超用,而原告
全鴻公司確於施工時超用鋼筋,致被告為業主即國雍公司扣
款9,913,540元,已逾系爭本票所擔保金額,原告自應負擔
票據責任等語,經查:
㈠、按甲方(即被告)供給之鋼筋及底版人孔蓋及座、橋面排水
孔等相關材料,乙方(即原告全鴻公司)負保管責任,若有
遺失由乙方工程款或履約保證金扣除。另材料依施工圖數量
給付乙方,無損耗。若有超用甲方得由乙方保留款或履約保
證金扣除,若有不足,甲方則向乙方求償。系爭承攬契約第
9條第7款定有明文。是兩造除已約定原告全鴻公司所提供
之履約保證金所擔保之範圍即包含系爭工程鋼筋之保管及超
用外,依系爭承諾書觀之,原告亦係為擔保原告全鴻公司超
用鋼筋之情事,為提高履約保證金而簽發系爭本票,是堪認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為包含原告於系爭工程中超用鋼筋
所生賠償之履約保證,原告上開主張,即非有據。
㈡、次查,系爭工程中,業主即國雍公司核准之鋼筋加工及阻力
數量為6,226.06噸,而原告全鴻公司鋼筋領料總數為7,135.
27噸,有國雍公司98年8月10日工程結算明細表、原告全鴻
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劉鴻銘所簽名確認之鋼筋進場明細表
各1紙在卷可稽,已堪認原告全鴻公司就系爭工程確有鋼筋
超用情事,而被告因鋼筋超用情事確經國雍公司主張扣款9,
913,540元,並經國雍公司扣除對被告之工程保留款,有國
雍公司國雍總發字第98122號、第00032號函、扣款明細表
各1紙為據,亦堪認被告因原告超用鋼筋而致受上開金額之
損害,是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上開約定,確得就此請求原告
以系爭本票負擔履約保證之責任,原告上開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未發生而不存在之主張,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為原告全鴻公司就系爭工程中鋼筋超
用與否之履約保證,而原告全鴻公司亦確因鋼筋超用致被告
受有損害,被告即得依系爭本票請求原告負擔票據責任,故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原
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
│合計│30,70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麗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