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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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8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趙志潔
被 告 李佳誠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小字第82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叁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叁仟肆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叁佰壹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零陸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融資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又主文第1項後段「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訴之
聲明誤為「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併予敘明。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