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149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趙志潔
吳宜寬
被 告 朱立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
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 廖秋桂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
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
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廖秋桂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
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叁拾柒元,自民
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廖秋桂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
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
貳仟零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貸契約共同約定事項
第19條、信用卡契約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
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廖秋桂於民國93年3月5日與原告訂立借
貸契約,約定由廖秋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屆期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
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廖秋桂復於93年2
月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
SA信用卡使用,依約廖秋桂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
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廖秋桂於93年10月7日、94年6月3
日即未依約繳息(下稱系爭債務),經原告迭催未理,而廖
秋桂業於93年11月3日死亡,被告為廖秋桂之繼承人,且未
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法自應繼承廖秋桂對原告之
債務,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47,608元,及自93年10月8日起至93年11月7日止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142,099元,及其中127,437元,自94年6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自小父母離異,由父親扶養成人,直至國中
時期,方知被告生母為廖秋桂,被告嗣於服役期間透過友人
與廖秋桂見面,其後即不曾聯繫,嗣於93年間,經警察機關
通知,被告得悉廖秋桂常年居住於香港,業於93年11月3日
自殺身亡,被告未與廖秋桂同居共財,不知上開債務存在,
亦未繼承廖秋桂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
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借貸契約、貸款融資查詢單、信用卡消費
明細表、繼承系統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家家100科
繼188字第1000000672號函等影本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卷第27至28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廖秋桂於93年11月3
日死亡,被告為廖秋桂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
棄繼承,被告依法應繼承廖秋桂對原告之債務,原告請求被
告就系爭債務負擔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惟按民國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
3第2項規定,窺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
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
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
之生存權。又同條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
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
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
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乃基於同一立法意旨,對於繼承
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
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
悉掌握,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即屬
顯失公平,而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
任。再者,關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規定
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
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
產、取得多寡及債務人現實之經濟狀況為判斷之準據,簡單
言之,應以該繼承債務之發生,繼承人是否曾受有利益及債
務人自身之經濟情況為判斷基礎,而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
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
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
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
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
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
清償,應可認為非顯失公平;尤應特別考量為系爭借款債務
成立後,繼承人對債務人財產狀況影響程度,不宜因借款人
死亡之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債權人於立約時
所無之利益。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
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
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依常情
判斷借款契約銀行於出借當時,所考量者應係借款人、保證
人之資力及能力,鮮有考量其等日後繼承人財產狀況者。查
被告為廖秋桂之子,二人未設籍於同處,於繼承開始時未必
能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有廖秋桂及被告之戶籍謄本2紙存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再者,本件原告請求者為
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被告與繼承債務之發生無任何關連,
且被告未繼承廖秋桂任何遺產,亦有財產部臺北市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若
令其繼承與其無關連性之系爭債務,對其經濟生活應有相當
影響,當屬顯失公平,綜此,本件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之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廖秋桂固有47,608元之現金卡債權,及
142,099元之現金卡債權,惟廖秋桂於93年11月3日死亡,
被告為廖秋桂之繼承人,未與廖秋桂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
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
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被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於繼承廖秋桂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47,608元,及自93年
10月8日起至93年11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
利息,暨自9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於繼承廖秋桂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
142,099元,及其中127,437元,自94年6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支付命令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4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