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一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中扣案物品更
正為:「九十三年估價單(簽單)六十二張」外,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
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名之多次賭博犯行
,時間均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各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
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係
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六合
彩期間之長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所得利益,助長賭風
盛行,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
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傳真機一臺、簽單二本、簽單總表
三十一張、九十三年估價單(簽單)六十二張、六合彩手冊
三本,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權人│
├───┼────────┼──────┼──────┤
│一│傳真機│一臺│甲○○│
├───┼────────┼──────┼──────┤
│二│簽單│二本│甲○○│
├───┼────────┼──────┼──────┤
│三│簽單總表│三十一張│甲○○│
├───┼────────┼──────┼──────┤
│四│九十三年估價單(│六十二張│甲○○│
││簽單)│││
├───┼────────┼──────┼──────┤
│五│六合彩手冊│三本│甲○○│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己經依
法提高十倍)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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