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鄒仲痒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686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9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相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0年9月22日止分
期攤還,利息依年息12%計付,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
時,除仍依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加計20%之違約
金,並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即視為全部
到期。詎料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9月21日止,其後即未繳
納本息,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310,632元及依
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繳息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