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抗 告 人 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別墅大樓管理委員會、乙○○○
有限公司間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二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
第一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抗告,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紋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