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宏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0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之牛車園超市大灣店,徒手竊取 郭永昆 所有置放在貨架上之黑人全亮白晶亮修護牙膏4條、淨男深層淨碳洗髮乳1瓶、淨男清爽控油洗髮乳1瓶、耐斯澎澎沐浴乳濕潤型1瓶、耐斯澎澎沐浴乳一般型1瓶、男士冰振活炭洗面乳2瓶、男士保濕活力洗面乳2瓶、德恩奈漱口水1組(2瓶)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767元,均已發還),並以塑膠袋包裝將之藏放在購物推車下層,嗣李偉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結帳時,僅將購物推車上層之物品取出結帳,欲離開該店時,經店員 王鈺琪 發現將其攔下而未能得逞,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永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永昆、證人王鈺琪於警詢時指訴、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復有牛車園進貨單(大灣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監視錄影畫面24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再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內容(警卷第32至36頁),被告係在結帳時尚未離開超商時即為證人王鈺琪發現並阻止被告離開,可見當時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尚未完全置入被告支配之下,故被告竊盜應尚未得手,應屬未遂階段。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尚有未洽,惟既、未遂原係適用同一法條,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生竊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教育程度係高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佐(警卷第7頁),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被害人並未實際受有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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