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546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72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啟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175號、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啟忠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盧啟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
2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6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天祥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盧啟忠前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6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4年4月23日起至106年4月22日止。詎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25日下午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之人,於105年4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
至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65號〈下稱偵一卷〉第5、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175號〈下稱偵二卷〉第11、12頁、本院105年度審訴字1546號〈下稱本院卷〉第12頁反面、20頁)。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C000000)0紙(見警卷第10頁)。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000000)0紙(見警卷第9頁)。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5月13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1紙(見偵二卷第3頁)。
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見偵二卷第2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
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實務先例,雖係針對前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無須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應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所作成之決議。檢察官就被告前案施用毒品犯行,在「觀察、勒戒」與「緩起訴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中,選擇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違反緩起訴處分期間應遵守及履行事項,而構成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原因時,既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關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如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上開決議之邏輯及法理,應認此種情形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⒈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施用毒品犯行,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6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04年4月2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4月23日起至106年4月22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5年4月25日下午17時30分許,再犯犯罪事實一㈡之施用毒品犯行,因而遭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265號緩起訴處分書、105年度撤緩字第43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緩起訴處分嗣後既經撤銷,依上開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⒉至被告之犯罪事實一㈡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實務見解,
被告既於104年4月23日起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緩起訴戒癮治療處遇,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構成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原因,則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再犯,即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逕行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㈡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分別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揭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犯罪事實一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未思積極戒除毒品,而再犯如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雖一再觸法,然應非因其具有較高之反社會性程度,容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復考量被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瀝青鋪設工作收入不穩定、身體狀況不佳、經濟勉持、需扶養父親之家境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