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8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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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2897號

原告 楊杉義

被告 丁浩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所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12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迄112年2月14日未收到原告補正裁判費收據,經本院認其訴不合法,於同日將其訴駁回。嗣於前揭駁回裁定尚未確定前之112年2月16日收到原告於同日補繳裁判費之收據。是本院112年2月14日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即有未洽,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如主文所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歷審裁判

  • 板橋簡易庭 111 年度 板簡 字第 2897 號裁定(111.12.19)[撤回]
  • 板橋簡易庭 111 年度 板簡 字第 2897 號裁定(112.02.14)[撤回]
  • 板橋簡易庭 111 年度 板簡 字第 2897 號裁定(112.02.20)[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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