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4號原告 劉錦堂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兼下一人特別代理人 陳張 清和被告 陳照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三星段破布烏小段397-10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緣原告前因積欠銀行債務,經與友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榮聰 (以下逕稱其名)商議後,陳榮聰表示願借款給原告,而要求原告應將名下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陳榮聰作為擔保,雙方因此於民國96年11月5日由訴外人 藍添壽 代為辦理該抵押權設定之申請,並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96年11月6日辦妥上開抵押權登記。然實際上陳榮聰並未依約交付款項給原告,嗣陳榮聰於97年間過世,上開抵押權則由陳榮聰之父母即被告二人繼承,並於97年5月27日辦妥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繼承登記。然原告與陳榮聰間並無該抵押權所擔保之96年10月9日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即屬不存在,被告二人自無從依繼承關係取得該抵押權之權利,故若任令該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自屬對原告所有權之侵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對於原告主張沒有爭執,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是依首開說明,系爭普通抵押權所登記擔保之96年10月9日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既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被告亦無由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該項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參酌本件被告對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並未爭執可知,若原告能適時請求本件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無庸提起本件訴訟。因此,本院認本件就訴訟費用之負擔,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特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婉玉附表:
┌─┬─────────────┬───────┬────┐│抵│土地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所有權人││押│││││權├─────────────┼───────┼────┤│標│宜蘭縣○○鄉○○段○○○○○號│全部│劉錦堂││的││││├─┴─────────────┴───────┴────┤│抵押權登記內容:││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收件年期、字號:民國97年羅登字第083320號││登記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登記原因:繼承││權利人: 陳張清 和、陳照子││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000,000元正││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96年10月9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清償日期:無││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無││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劉錦堂,債務額比例全部││權利標的:所有權││標的登記次序:0004││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證明書字號:097羅地字第002756、002757號││設定義務人:劉錦堂││其他登記事項:(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