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16號原告 蔡坪宗
蔡明田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明松 被告 蔡明輝
蔡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被繼承人 蔡愛珍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蔡淑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而該規定復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原僅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蔡愛珍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惟觀原告起訴內容,實係請求本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蔡愛珍遺產,而請求分割遺產,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因此,原告乃於本院民國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兩造被繼承人蔡愛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經核原告前後訴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緣被繼承人蔡愛珍於民國103年1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繼承人有子女即原告蔡坪宗、蔡明田、蔡明松、被告蔡明輝、蔡淑卿,合計為兩造共5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為被繼承人蔡愛珍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蔡愛珍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就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恐拖延日久,滋生困擾,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且建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蔡明輝答辯意旨經審理後略以:同意原告所請求分割遺產之範圍及方案,然被繼承人蔡愛珍生前曾受監護宣告,並由被告蔡淑卿任監護人,被告蔡淑卿尚未將財產清冊提出,因恐被繼承人蔡愛珍尚有未發覺之遺產,伊要保留日後分割未知遺產之權利等語。
三、被告蔡淑卿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愛珍於103年1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兩造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蔡愛珍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迄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蔡愛珍所遺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蔡明輝雖稱被繼承人蔡愛珍恐有尚未發覺之遺產云云,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此後所發現之新財產,要屬新事實,非本院所得斟酌。但該新發現之遺產,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亦非該確定判決依同法第400條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參照)。準此,兩造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倘再發現被繼承人蔡愛珍另有遺產,且兩造就該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上開判決意旨,兩造自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當不待言。
㈢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
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暨考量附表一所示投資股份,性質可分,及參酌兩造之意願等情,本院認被繼承人蔡愛珍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原物分割,即遺產中土地部分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遺產中投資股份部分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附表一:被繼承人蔡愛珍之遺產
┌──┬──┬───────────┬─────┬─────┐│編號│種類│所在地或名稱│持分或金額│分割方法│││││(新臺幣)││├──┼──┼───────────┼─────┼─────┤│1│土地│新北市○○區○○○段│全部│由兩造按如││││0000-0000地號││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2│土地│新北市○○區○○○段│全部│例分割為分││││0000-0000地號││別共有。│├──┼──┼───────────┼─────┤││3│土地│新北市○○區○○段1519│120分之1│││││-0000地號│││├──┼──┼───────────┼─────┼─────┤│4│投資│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185股│由兩造按如││││公司││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5│投資│嘉裕股份有限公司│523股│例分配之。│││││││└──┴──┴───────────┴─────┴─────┘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蔡坪宗│五分之一│├──┼────────────────┼──────┤│2│蔡明田│五分之一│├──┼────────────────┼──────┤│3│蔡明松│五分之一│├──┼────────────────┼──────┤│4│蔡明輝│五分之一│├──┼────────────────┼──────┤│5│蔡淑卿│五分之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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