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0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提撥管貳根,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7、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
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5
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2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4月、4月、1年2月、3月(共4罪)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
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4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上開有期徒刑4月、3月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10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審簡字第116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前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1年、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9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26日凌晨4時許,在其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以提撥管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街○○巷○弄8之4號居所,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提撥管2根,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提撥管2根。
(四)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品行非無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提撥管2根,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