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7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應予發還。
理由
一、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又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而聲請退保者,法院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本案受無罪之判決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或係本案已受有罪判決確定,並已發監執行之情形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前因被告甲○○涉犯鈞院98年度易字第501號贓物等案件,於民國99年1月11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然該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並已於99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本院99年度保刑字第8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6萬元之保證金,尚無不合,應予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宗勳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