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他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6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5月18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交通事件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
3條前段、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5月17日0時34分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之違規行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98年5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9千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大貨車司機,因上列事件被扣照,請求吊扣小客車駕照,還給大貨車駕照,以繼續維持家庭生計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98年5月18日所作成之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於同日送達予異議人,並由其親自簽收無訛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送達證書乙份在卷足佐,是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有所不服而欲提起異議,參照上揭條文內容,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應自98年5月19日(即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又異議人於上開裁決書送達時間即98年5月18日時之戶籍地址為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14鄰中庄11號之1,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所得資料乙份附卷可證,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且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按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除居住於東沙島、太平島者以30日計外,餘以4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除居住於烏坵鄉者以30日計外,餘以19日計),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4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9日計),扣除在途期間。本件異議人居住在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14鄰中庄11號之1,而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為2日,再加計受理聲明異議案件即本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為2日,是以本案扣除在途期間4日,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應係98年6月11日星期四,異議人至遲應於98年6月12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方符規定。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既至99年2月12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足見異議人所為上開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