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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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22號原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準據法部分:
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離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香港地區居民,被告係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95年7月27日在臺灣地區辦理離婚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兩造前揭離婚之效力,依前揭說明,應依夫之本國法即我國之法律定其效力,合先敘明。
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聲明: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㈡陳述:兩造於民國81年11月16日結婚,嗣被告於95年7月26日
拿準備好之離婚協議書予原告簽名,並共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然兩造離婚協議書上所載證人丁○○、甲○○,乃被告之友人,其等均未親見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之事實,未曾於兩造協商離婚事宜時在場,亦未在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到場,是兩造間之協議離婚顯未具備「二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而與民法之規定不符,依法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7月27日所為之協議離婚,不符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兩造間婚姻關係應屬存在等情,然因兩造已向戶政機關辦理戶籍上之離婚登記,致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處於不安定之狀態,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是核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
㈡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又夫妻已作成離婚之書面,該書面復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且夫妻亦共同執該離婚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時,倘夫妻之一方主張證人未親見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之情形時,該主張之一方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查兩造已作成離婚之書面,該書面復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且兩造亦共同執該離婚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之事實,有協議離婚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上所載證人丁○○、甲○○,乃被告之友人,其等均未親見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至本件辯論終之時止,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之,並本院依職權通知證人丁○○、甲○○等人到庭,其等亦均未到庭,準此,本院自難僅依原告片面之詞,即執此採為有利於原告事實之認定。從而,原告就其主張證人未親見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