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03號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鎮宏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5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羅鎮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路口監視器光碟擷取畫面、被告羅鎮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途經前揭路口時,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復事發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所設號誌轉換、作動之情形及各人、車之動態,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遵循各項規定,竟貿然驅車闖越紅燈號誌進入路口致生本件車禍,有違上揭各規定,其具如是過失極明。至告訴人遵守號誌指示騎車,不意忽突遇被告若此行不循矩之違規舉措,猝然臨之,殊無從預料、防範,自難謂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再告訴人並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上之傷害,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三、核被告羅鎮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所犯前開二罪,一為故意,另為過失,構成要件且係互異,應分論併罰。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實受之傷害為「挫擦傷」等此類輕微之皮肉傷痛,有卷存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亦徵被告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執此與將人痛毆致被害人傷重俯地不起或飛車搶奪財物並故意使告訴人倒地受傷哀嚎無依而後隨棄之遠颺離去等犯情相較,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復更相去甚遠,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之途賦課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抑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不論情節是否但止於鴻毛之輕,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末以被告犯後終能坦白認罪並深示悔意,徵其非屬點醒不悟之人,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惡性尚非嚴重至極,相對而言,情節且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擅闖紅燈之過失情節極重,抑且,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規避應擔之責任,竟將告訴人棄之不顧,使之所受之傷害有更趨嚴重之虞,此舉尤頗具可責性,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非重,被告所為對之造成之危害相對較輕,然經調解成立後卻未依諾履行賠償之責,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可按,難認有善弭己咎之誠,末念其犯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代辦驗車」,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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