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字第257號原告 黃文潭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為法人或機關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或機關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同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及第10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民國105年5月19日北市監金字第26-A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故本件原處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及訴之聲明「撤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北市警交字第AE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均係有誤,應具狀更正。次查,原告起訴狀未依上揭規定,載列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之代表人「 袁國治 」及其地址(代表人之住居所可同被告機關地址),應補正之。
三、另原告起訴時未附起訴狀繕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原告應另行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繕本、補正書狀及繕本各1份(含證物)。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