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七號抗告人 劉勇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九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又案件已判決有罪確定,移送執行,即無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勇昇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其罪刑(累犯),其不服上訴第二審,原審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事由,諭知羈押後,其撤回上訴而確定。案既確定,即應送執行,因認無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實益,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況本案業據原審於民國104年8月5日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有原審104年8月13日雄分院祺刑學104聲923字第5503號函及上開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岷字第11125、2569號執行指揮書(甲)各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自無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問題。
三、抗告意旨,再執陳詞,請求准其具保停止羈押,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陳宏卿法官林清鈞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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